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46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67號、95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妨害兵役、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分別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及1年5月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8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2年10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1年10月25日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之建築工地旁,拾獲不詳人士所棄置口徑0.38吋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且於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5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3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63135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累犯、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均有修正:1.罰金刑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有關併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之法律。2.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4.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5.查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持有子彈,對
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其未曾持該子彈造成實害,且於犯罪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就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5年度偵字第3464號)略以:被告甲○○非法持有西班牙LLAMA廠38SUPERAUTOMATIC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0發,並於95年3月間,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將上開槍彈寄放於 李子豪 之住所加以藏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又本件係被告拾獲他人棄置之子彈而持有之,本即屬偶然情形下取得該子彈,性質上顯難與因其他原因取得槍彈而持有之犯行有1罪關係,且公訴人復未說明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之持有原因、態樣,亦未舉證移送該犯行與本件有何1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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