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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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號K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坐落台南市○○段第一之十七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台南市政府侵占上訴人甲○○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台南市政府之非法分配而取得該土地,並非有正當名義存在,應堪以認定。又上訴人甲○○、乙○○為父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無故喪失上開未登記所有權之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有侵害之行為存在至明。至本件被上訴人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然上訴人等既有所有權,依法自無需負擔賠償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苟有損失,其求償對象應為台南市政府,而非上訴人等;蓋以台南市政府係非法取得他人未登記為所有權之土地,顯有侵權行為。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等於日據時期向其他地主所購買之權利,與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土地同為耕作之魚塭地,確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影本一紙為證,並有西區大涼里里長資為證明;顯見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甲○○所有,應無疑義。而上訴人等無故損失原即擁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復未造成其他人之損失,則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正當。故被上訴人因本件民事及刑事案件所生損害,自應由台南市政府負賠償責任。
(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固有絕對之效力;然所謂有絕對之效力,係指合法之登記始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之登記既非合法,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應無任何效力可言。次按土法之合法登記時間,係指土地之總登記而言,且無真正權利人對之主張權利,始得謂為真正權利人;本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前,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之登記之訴,並得向主管地政機關,重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既共同侵害原權利人即上訴人甲○○等人之合法公有地之權利;再參以本件土地記載係被上訴人變造所得,已為上訴人等一再指證無誤,顯見上訴人甲○○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土地謄本上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身份證字號均屬相同,顯見本件登記確係被上訴人變造所得,自無待言。
(四)又主張有利與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規定;被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之確認之訴,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若其所提證據,不以土地登記謄本為限,則被上訴人應無法證明其有實質上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人及證物用以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為顯明。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是以本件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待言。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由鈞院依已明瞭及已推定之事實,認定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謄本係重劃後之第九八之八三地號所屬之土地,而此九八之八三地號土地為公有地,有上訴人陳情台南市政府之賠償書可資證明;是以被上訴人稱:原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戶主為邱池」,其居住之人為甲○○乙情,應屬無稽,且與本件訟爭事實並無關係存在。
(五)另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登記,然觀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陸賴玉琴陸鶴壽 等人,渠等之身份證字號均相同乙情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原地號應為新段一小段九八之八三地號;故上訴人等所陳確實無誤。且與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同為「產權之市有地」,則有上訴人請求台南市政府賠償書及監察院陳情函文影本各一紙足資證明;故新段一小段九八之八三地號,確係為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水路用地至明。另台南市政府所為之賠償亦非合理,有賠償費之證明可參;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因人民依取得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徵稅,惟不得再令補繳地價,亦即乙為上訴人甲○○之私有土地。是以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六)再者,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所記載,為「二筆土地存在」地號共同登記者,係上鯤鯓第二二之一、二二之五及新二小段第八八、八八之一、八八之五等;此二筆土地既均為私有地號,足見本件所有權人確為虛偽之登記至明。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是以台南市政府、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等,既變造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登記,已如前述,酌以本件日據時期地號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確為公地乙情觀之;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及台南市政府確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甲○○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有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之土地謄本足證確有合法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土地自應歸還為上訴人甲○○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陳情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一八號處分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監察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二)院台壹乙字第四七四七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公地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土地謄本上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鶴壽、 陸幸惠陸明世 所共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一在卷可考;足證本件被上訴人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至為顯然。至上訴人固提出日據時代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之戶籍資料影本乙紙,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曾以同居寄屬人之身分設籍在日據時代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惟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甲○○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等固另陳稱:已和平占有該土地已二十年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等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並陸續於其上搭蓋若干地上物,而上訴人等就此並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等並無二十年和平占有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亦或於系爭土地上確有其他權利存在,難認上訴人等所言足資憑信。
(二)上訴人另辯稱:已向監察院陳情等語,並有監察院函乙紙可憑;惟據該函所附台南市政府查覆函,其內容略為:「台端(指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本市○○路○○○巷○號房屋,其基地為本市第五期市○○○區○○段○○段九八之八三地號,產權為市有地」、「台端拒不領取補償費,本府依法提存並強制拆除,台端卻又非法占用對面本市○○路○○○號本府已完成補償之妨礙土地分配地上物,前開建物坐落於重劃後新南段第一之二七、一之二八地號」等語以觀;不論重劃前上訴人所占用之新段一小段第九八之八三地號,或重劃後上訴人占用之新南段第一之二七、一之二八地號土地,皆非本件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地號為台南市○○段第一之十七號)。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所涉土地之糾紛,尚與本件無涉。再酌以上訴人因本案涉犯竊占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判決一份附卷可參;是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土地為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辯稱:其在日本時代向地主購買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是和系爭土地一起耕作之魚塭地,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憑,屬於三不管地,即屬於沒有土地登記而有所有權之土地云云;惟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於八十七年重測之前,為環河段第八九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毫無關聯,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有卷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紙可參。再者,縱上訴人確為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之地主,亦與本件所爭訟之系爭土地顯然無涉。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本時代登記簿記載,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於大正十三年四月八日已移轉所有權予台南市政府,復酌以上訴人所提之日本時代戶籍謄本,上訴人甲○○係出生於昭和三年,為上鯤鯓七番地(戶主:邱池)戶內之同居寄宿人諸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甲○○人為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之所有權人。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之「溝地」,則復未據其舉證證明之,均不足採,自無待言。
(四)至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係屬虛偽云云,其中關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為登記一事,係新南段第一之一七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分,登記原因係「重劃個別分配」,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並非指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才登記為私人所有;至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於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書寫之身份證字號相同,應係筆誤;惟在電子化之新土地登記謄本上,渠等之身份證字號已屬正確,尚難資認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偽造。況上訴人於鈞院亦自承:「土地原先是我父親向人家買權利」、「(當初購買時知不知道土地是公地?)知道」等語;足見上訴人等對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及本件系爭土地既明知非私有,顯見上訴人確無所有權至明。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函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查明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一之十七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登記取得之日期。
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僅於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就系爭土地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鐵棚架、編號B部分貨櫃屋、編號C部分鐵厝、編號D部分鐵厝(浴室),編號E部鐵皮鋼板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四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至上訴人甲○○、乙○○為父子關係,詎上訴人等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在前揭被上訴人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一只貨櫃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竊占其之不動產。嗣被上訴人履次要求上訴人等遷離並返還土地,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先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表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請上訴人等拆除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另上訴人等共同不法竊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期間,使被上訴人不能對系爭土地正常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等亦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則申報地價總額為二百二十三萬元,亦即每年租金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核計即為二十二萬三千元,折合每月為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上訴人等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不法竊占,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止,共計十一月又九天,總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自受有相當於租金即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損害;至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等交還土地時止,按每月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之損害,亦應由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
惟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四分之一,因而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損失,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等交還土地為止,按每月四千六百四十五元核計之賠償。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三二平方公尺鐵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一
五.○一平方公尺貨櫃屋(位於編號A鐵棚架下)、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三一平方公尺鐵厝、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鐵厝(浴室)、編號E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鐵皮鋼板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暨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四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⑴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
三二平方公尺鐵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貨櫃屋(位於編號A鐵棚架下)、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三一平方公尺鐵厝、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鐵厝(浴室)、編號E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鐵皮鋼板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茲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等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台南市政府侵占上訴人甲○○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台南市政府之非法分配而取得該土地,並非有正當名義存在。又被上訴人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然上訴人等既有所有權,依法自無需負擔賠償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苟有損失,其求償對象應為台南市政府,而非上訴人等;蓋以台南市政府係非法取得他人未登記為所有權之土地,顯有侵權行為。另原審判決亦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等於日據時期向其他地主所購買之權利,與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土地同為耕作之魚塭地;顯見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甲○○所有。至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固有絕對之效力;然所謂有絕對之效力,係指合法之登記始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之登記既非合法,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應無任何效力可言;被上訴人既與台南市政府既共同侵害上訴人甲○○之合法公有地之權利,再參以系爭土地記載係被上訴人變造所得,顯見上訴人甲○○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土地謄本上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身份證字號均屬相同,益見本件登記確係被上訴人變造所得。至被上訴人所持土地謄本係重劃後之第九八之八三地號所屬之土地,而此九八之八三地號土地為公有地,是以被上訴人稱:原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戶主為邱池」,其居住之人為甲○○乙情,應屬無稽。再者,台南市政府所為之賠償亦非合理,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土地因人民依取得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徵稅,惟不得再令補繳地價,亦即已為上訴人甲○○之私有土地,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所記載,為「二筆土地存在」地號共同登記者,係上鯤鯓第二二之一、二二之五及新二小段第八八、八八之一、八八之五等;此二筆土地既均為私有地號,足見本件所有權人確為虛偽之登記至明。從而上訴人甲○○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自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著,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苟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同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另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四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至上訴人甲○○、乙○○等二人間為父子關係, 嗣渠 等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在前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鶴壽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一貨櫃屋,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浴室)、鐵棚架及鐵皮鋼板造地上物,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加以占有。嗣經被上訴人履次要求上訴人等遷離並返還土地,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先後以台南中正路郵局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表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請上訴人等拆除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理時陳述在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台南中正路郵局第八三六號與一三七四號存證信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地籍圖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五至十一頁,原審訴字卷第二十一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且由原審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屬實,分別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共二份、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徵(原審訴字卷第一四○至一四二、一六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再參諸上訴人等對於確有於系爭土地放置一貨櫃屋,復搭建鐵厝(浴室)、鐵棚架及鐵皮鋼板造地上物等情並不爭執,同時上訴人等確因竊占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各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嗣雖因渠等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以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五至六頁),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竊占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屬真實。
六、至上訴人等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八一八號處分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監察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二)院台壹乙字第四七四七號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公地證明各一紙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經台南市政府依南市地劃字第八六八七九號函辦理重劃前,為同市○段○○段第八八、八八之一至八八之五、上鯤鯓段第二
二、二二之一至二二之五地號,嗣重劃後個別分配,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賴玉琴、陸鶴壽、陸幸惠及陸明世等五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後訴外人陸賴玉琴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去世,其所有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乃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鶴壽、陸幸惠及陸明世共同繼承,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因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八十四至九十頁),自屬真實。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本件上訴人等確有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三二平方公尺鐵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貨櫃屋(位於編號A部分之鐵棚架下)、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三一平方公尺鐵厝、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鐵厝(浴室)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鐵皮鋼板造地上物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理時陳述在卷,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且由原審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屬實,分別制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圖各共二份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且上訴人等對於確有於系爭土地放置一貨櫃屋,復搭建鐵厝(浴室)、鐵棚架及鐵皮鋼板造地上物之事實亦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將前揭由渠等所搭建之貨櫃屋、鐵棚架、鐵厝(浴室)、鐵厝及鐵皮鋼板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其餘土地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
(三)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為二十九.三二平方公尺鐵棚架,編號B部分一五.,一平方公尺貨櫃屋,C部分一三.三一平方公尺鐵厝,D部分五.○八平方公尺鐵厝(浴室)、E部分二.九二平方公尺鐵皮鋼板造地上物及編號F部分七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按編號A、B、C、D、E、F全部即為系爭土地全部,惟編號B部分貨櫃屋係位於編號A鐵棚架之下方);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止,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即上訴人等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亦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採,敘述如下: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緊鄰台南市○○路○段,土地週圍商家林立,交通便利,附近並有台南市社教館、便利商店、餐廳,土地利用及衍生價值甚高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場勘驗屬實,制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係指就損益變動過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係「物之使用本身」。惟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至於此項價額應依對於此種物之使用通常所應須支付之對價(租金)計算之。換言之,即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係指法定地價、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至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及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上訴人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按前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範圍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難謂正當,而不足採。
(四)上訴人等雖辯稱:渠等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日據時代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之戶籍資料、陳情書及監察院函為證;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七頁)以察,依證據法則判斷,當僅能證明上訴人甲○○於當時確曾以「同居寄屬人」之身份設籍在日據時代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之事實而已;然究尚不能憑此即執為上訴人甲○○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另經原審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重劃前之原所有權及歷次買賣資料結果,亦無上訴人甲○○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南地所登字第八五九九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六十六至一二五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影本一紙(本院卷第十頁),究其所載之內容,乃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以外之事而為陳情,尚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屬何人乙情無關。再者,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函(本院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該函所附之台南市政府查覆函已略以:「台端(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座落重劃前本市○○路○○○巷○號房屋,其基地為本市第五期市○○○區○○段一小段九八之八三地號,產權為市有地」、「台端拒不領取補償費,本府依法提存並強制拆除,台端卻又非法占用對面本市○○路○○○號本府已完成補償之妨礙土地分配地上物,前開建物座落於重劃後新南段一之二七、一之二八地號」等語,則究其所載之土地,不論重劃前上訴人占用之新段一小段第九八之八三地號,或重劃後上訴人占用之新南段第一之二七、一之二八地號土地,皆非本件之系爭台南市○○段一之十七號土地,顯與本件無涉。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五)另上訴人等雖又辯稱:上訴人甲○○於日據時代向地主購買新町一丁目第九八番地時,新町一丁目第九八番地,與系爭土地係同時耕作之魚塭地云云,復提出前揭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登記取得之日期時,已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覆謂:「新南段一之十七號土地係民國七十三年依據台南市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市地劃字第八六八七九號函辦理重劃後個別分配登記,重劃前原為上鯤鯓段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之二、二二之三、二二之四、二二之
五、新段二小段八八、八八之一、八八之二、八八之三、八八之四、八八之五地號,與貴分院函送之環河段八十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似無關聯」等語,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臺南地所登字第四一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於八十七年重測為台南市○○段第八九地號土地,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南地所登字第八八○一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一三七頁);顯然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間並無關聯,亦不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內;況台南市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於日據時代即大正十三年四月八日已移轉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為一公有地;而上訴人甲○○則出生於昭和三年,則衡情上訴人甲○○豈有可能於日據時代向原地主購買該土地或取得使用權之理?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所陳,及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再者,上訴人等復辯稱:系爭土地係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才登記為私人所有,且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均相同,可見該土地登記謄本係經變造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登記原因係「重劃個別分配」,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至重劃前為上鯤鯓段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之二、二二之三、二二之四、二二之五、新段二小段八八、八八之一、八八之二、八八之三、八八之四、八八之五地號,原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即 陸清江 ,登記原因為分割取得;嗣因訴外人陸清江於五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賴玉琴、陸鶴壽、陸幸惠及陸明世共同繼承,並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上鯤鯓段第二二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八十四至一二五頁);自屬真實。至被上訴人與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陸賴玉琴、陸鶴壽於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固屬相同(原審訴字卷第八十七頁),惟參諸系爭土地之新土地登記謄本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已屬正確以察(原審訴字卷第八十四頁),究其原因乃係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手抄時之筆誤所致,應無疑義;況此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上訴人等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在前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鶴壽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一貨櫃屋,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浴室)、鐵棚架及鐵皮鋼板造地上物,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加以占有等情,均不爭執;且為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同時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土地原先是我父親向人家買權利」、「知道(指當初購買時知不知道土地是公有地)」等語無訛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是以上訴人等辯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係經變造者,退步言,渠等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顯有誤會,仍不足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自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債權請求權,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參照),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易言之,以債權所衍生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訴訟,此係就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言。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或債權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訟,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㈠參照)。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係就共有物全部為請求而言。縱共有物因給付不能變為金錢損害賠償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仍有適用。亦即共有人之一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共有人全體之損害時,應請求賠償義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之;若該共有人按其自己權利,請求賠償其個人應得之金錢賠償時,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適用;至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核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因之本件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其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上訴人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按前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範圍為適當,既如前述。而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八日台南地所地字第五八八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十六頁);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全部系爭土地損害金之四分之一。因之,上訴人等就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應連帶給付之損害金為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至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四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換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部分,於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日之部分,於按每月依前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四千一百八十一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四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等竟共同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在前揭被上訴人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放置一只貨櫃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竊占其之不動產。嗣被上訴人履次要求上訴人等遷離並返還土地,更先後二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表明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請上訴人等拆除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皆置之不理。另上訴人等共同竊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期間,使被上訴人不能對系爭土地正常使用收益,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等亦應負賠償責任。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三二平方公尺鐵棚架、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貨櫃屋(位於編號A鐵棚架下)、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
三一平方公尺鐵厝、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鐵厝(浴室)、編號E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鐵皮鋼板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四.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八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分別為三千零八十八元(00000-00000=3088)及四百六十四元(0000-0000=464,即按月應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F0~T40附表一:
┌─────────────┬───────┬───────────────┐│時間│核定申報地價│計算式│││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二0000元│125X20000X9/100X118/366││九年六月三十日止││=72540.98│││││├─────────────┼───────┼───────────────┤│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七八四0元│125X17840X9/100X184/366││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100898.36│││││├─────────────┼───────┼───────────────┤│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七八四0元│125X17840X9/100X44/365││二月十三日止││=24193.97│││││├───┬─────────┴───────┼───────────────┤│合計│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三點三一元│(72540.98+100898.36+││││24193.97=197633.31元)││├─────────────────┼───────────────┤││四分之一為四萬九千四百零八元│(000000.31X1/4=49408.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時間│核定申報地價│計算式│││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七八四0元│125X17840X9/100X1/12X1/4││交還土地之日止││=4181.25│││││├───┬─────────┴───────┴───────────────┤│合計│四千一百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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