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零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乘坐訴外人方財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路與遼寧街口,因方財源必須下車處理事情,無法覓得適當停車位,乃將車臨時停置於長安東路、遼寧街口西北側十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區旁,留被告在車內等候,迨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被告因見前方道路停車格恰有空位,即思啟動車輛沿長安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停車位停放,詎被告駕駛技術不熟練,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附近為十字路口,有行人穿越道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進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本欲打檔前進卻誤打入倒車檔,意欲煞車竟踩油門,致該車驟然沿長安東路由西向東後退急駛,十公尺後即穿越遼寧街,適有原告沿由南向北,步行行人穿越道穿越長安東路,當場遭被告所駕駛後退車輛撞擊,致原告右脛骨及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截斷性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大網膜出血等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重傷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終局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被告駕車操作不當為肇事原因,過失責任全在被告,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支出;詳如附表,共計九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購買氣墊床一萬六千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
1、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車禍受重傷臥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為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任職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年收入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薪資損失五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
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屆滿六十歲退休為減少勞動能力,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共損失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六元。
(四)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三千八百四十九元。
(五)精神上賠償:原告受傷嚴重,腹部鈍傷合併大網膜出血,腸沾黏而部分阻塞,左脛腓骨截斷性骨折,右脛腓骨及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非一般單純性骨折,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台安醫院急救輸血之多,唯台安醫師病歷及原告至親最為明瞭,台安醫院五天加護病房如何渡過,實令原告不堪回首,因家人不忍見原告截肢,才轉往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醫療,六十二天住院期間,腿部開刀五次,腹部因鈍傷腸沾黏、脹氣、呼吸困難、嘔吐、絞痛急救,實令人無法忍受,原告近三年醫療過程,進出振興復健中心開刀房達八次之多,此次前往國立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師亦告知腹部腸沾黏,和腿部肌肉神經疼痛、腫脹,是永遠不會好的,臥床期間,全賴老媽媽日夜辛苦照顧,以及親友安慰鼓勵,才讓原告有存活下去勇氣,對於往後日子,還得依賴家人照顧,不知如何是好,被告至今毫無悔意,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重大創傷,請求賠償一百萬元,
(六)以上共計五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因無力繳交裁判費,僅請求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二、本件被告案發迄今,始終迴避責任,不誠實面對原告和法庭,強調狡辯。對原告再度造成精神上重大傷害。被告賠償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和十萬元匯票,均是在刑事庭法官看不過去其不負責態度下,欲加重判刑訓示下,被告才不甘願地為減輕刑責配合保險理賠,其誠意可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確認書和匯票收據日期與車禍日期之距離得知,原告原任職惠陽超市,工作粗重收入不多,但其薪資卻是原告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現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上班,醫療費用龐大,嚴重影響家計,家中尚有一子一女就學,實感無奈。
三、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所有損失被告依法應負擔賠償,病房費、膳食費、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氣墊床費用,皆因被告對原告造成重大傷害,導致生命垂危,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深怕再遭感染骨髓炎,會有截肢之虞,不得已住較單純的個人房,減少感染得以保住雙腿,原告在醫療期間一個多月滴水未進,由於腸沾黏脹氣急救,後由鼻胃管滴葡萄糖,米湯至能進食稀飯,即予出院,此膳食費用,非一般健康人之膳食,若非車禍傷害,何來此筆花費。證書費是因受害人受侵權行為傷害,經醫院開立診斷書,向法院證明求償之依據,是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損失,理應由侵權行為者賠償。氣墊床費用是車禍腹網膜破裂手術縫合,雙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除雙腿固定外,右腿再加七根外固定支撐,經醫師建議臥床治療期間,為防止褥瘡得購買氣墊床使用,醫療費用龐大,皆是由家人到處借貸籌措才得以繳交,其中部分健保給付,亦是因原告平常繳交健保費用才享有健保給付,被告無理由扣除賠償。
四、案發至今,被告全不顧原告死活,連車禍當時原告送往台安醫院急救及五天加護病房費用分文未付,原告因不願被截肢而轉往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治療,被告到振興醫院要脅原告要與其和解,才肯告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於何處,原告未答應,被告即不見面,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得以暫時出院回家療養,定期回診視病情再排手術治療,療程之苦,豈是被告所能體會,然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在地方法院刑事庭、高等法院刑事庭、鈞院民事庭審判長要求和解時,虛以委蛇,背地裡,卻以強硬態度對待原告,被告從不提理賠事宜,其律師曾當庭給予原告名片要原告與其聯絡,結果是不接電話也不回電,其後以堅決態度言明,原則上僅願意給予強制汽車責任險,其餘免談,一切待法院判決再說,被告罪行不僅於重大傷害,還外加蓄意對原告精神上折磨,由答辯狀上滿紙謊言可以為證,原告在求助無門下,得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可以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審議委員會詳細調查,原告才得以領取補償金紓困,被告自進入司法程序以來,均請律師為其規避諉責,飾詞狡辯,可見被告財力雄厚,本案過失全在被告,以其金錢能力及不負責態度,原告所有財產上、精神上損失,應全額由被告賠償。
參、證據:提出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收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確認書及匯票收據、台安醫院、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醫療費收據、診斷書、氣墊床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起因於汽車機械零件突而失常所致,並非被告所得預料掌控,被告實無過失可言,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所疏失惟原告乙○○違規闖越紅燈,亦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爰請鈞院依法減輕之:
(一)查本件被告移車前,業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善為注意車前車後之道路情況,始為啟動車輛,而該車禍之釀生,實係因汽車機械零件意外失控所導致,核非屬被告能注意、能預見之情形,且被告亦於汽車後退時即儘速踩煞車,並拉起手煞車以為防免,衡情被告當無過失可言。
(二)復考本件事發當時,原告乙○○正係由南向北行越長安東路,因被告車況突沿長安東路橫越遼寧路口而來,以致閃躲不及而遭被告撞及於斑馬線附近,業經被告偕同舍妹 陳怡朱 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前往醫院探視傷者時為乙○○所自陳,嗣雙方於同年五月廿一日洽談和解事宜時,並經原告乙○○配偶 張士元 先生再為相同之陳述,亦經檢察官查證屬實而載明於起訴書上。承此,爰本件被告因機械操作失靈而自西向東沿長安東路穿越遼寧路口,雖事出突然,惟當時適為綠燈,是以被告駕車仍得以安然通過路口,並無違反交通道路規則之處。再觀本案車禍肇事當時為上午十一時左右,正為車流量繁忙時刻,而被告仍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之情事,甚且連車輛喇叭聲、緊急剎車聲均未有聞,益明被告當時駕車穿越系爭長安東路、遼寧街口時,確值綠燈無疑。承此,茲據經驗法則,原告於事發當時由南向北行越長安東路,顯有違規闖越紅燈之
情,退一步言之,縱認本案事故之釀生,被告確有過失,惟原告違規闖越紅燈,顯然亦與有過失至明。自難責由被告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爰請鈞院依法減輕之。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茲予析陳於次:
(一)醫藥費支出部分
1、證書費用部分: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見解;「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準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支出之三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支出之三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支出之一百二十元及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支出之一百二十元等,均屬負擔證書費用,自不在被告賠償範圍,而應予以扣除之。
2、病房費部分:次查原告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所住病房係特等病房,是以,超過普通病房費用所增加之特等病房費用,顯然非屬必要費用,又由於普通病房費用均可由健保給付,稽此,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支出之住院費用清單,關於病房費用部分,原告自費負擔之廿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顯然即為特等病房之額外支出,非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3、膳食費用部分:爰縱無本件事故之釀生,被害人縱不住院,膳食費用之支出,亦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是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用計九千七百六十元,自不得請求賠償,此亦有相關實務見解可參。
4、復按有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業多為全民健保所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因非屬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自應扣除計算之。
(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查有關購買氣墊床之費用,顯然並非原告醫療休養所必要之支出,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自難責由被告負擔。再者,退一步言之,縱認氣墊床之購置為原告所必須增加之支出,惟原告傷癒後仍可繼續加以使用,對原告而言並非全然無益,揆諸法理,自不應責由原告全額負擔。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雖非單純性骨折,惟亦非不能治癒,假以時日,原告亦得行走如常,亦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然原告仍稱其工作能力恢復度僅達百分之八十,此顯有矛盾之虞,且該工作能力恢復度之估計亦屬過低,令人質疑其可信度及其標準為何,且本案事發後,被告除儘速將傷者送往台安醫院急診,積極進行救護工作外,亦即自首委託肇事地點附近店家報警處理,嗣後亦多次前往醫院探視慰問,並盡力籌措賠償事宜,被告並非不具和解誠意,綜此,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上賠償,顯然過高。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再者,依被害人補償條例之規定,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之。職此,查本件被告業已先配合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原告先取得四十八萬元賠償,是於該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即為解免。又被告嗣並於本案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另先賠償被告十萬元正,該金額亦應自被告賠償數額中扣除之。
四、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係一般上班族階級,收入不豐,勉力支撐一家日常生活所需,已相當有限,實無多餘之儲蓄,而目前卻又甫逢父喪,並失業在家,無異雪上加霜,經濟狀況更添窘境,承此,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為意外,係為被告無心之失,是爰請鈞院衡量被告經濟情況,酌減賠償金額,實為感荷!
五、查本案事發後,被告除儘速將傷者送往台安醫院急診,積極進行救護工作外,亦即自首委託肇事地點附近店家報警處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並經刑事判決所肯認。實已顯見被告殊無規避諉責之意。爰被告素行良好,素無不良前科,自本案車禍肇事以來,亦終日深感愧疚,於心難安,嗣後亦多次前往醫院探視慰問,並多次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盼於能力範圍內善盡道義責任,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惟礙於自身經濟能力有限,實無力負擔原告高達三百五十萬元之和解理賠金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亦已盡力先配合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原告先取得四十八萬元賠償,並於訴訟審理過程中,先行賠償原告十萬元,益顯並非被告不具負責之誠意,遲至今日和解無著,亦非被告所樂見。
參、證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額確認書、匯款等影本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友人駕車違規停車暫時離去,同坐車內被告見前方道路停車格有空位,欲將車輛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停車位停放,詎被告駕駛技術不熟練,竟疏於注意,本欲打檔前進卻誤打入倒車檔,意欲煞車竟踩油門,致該車驟然沿長安東路由西向東後退急駛,十公尺後即穿越遼寧街,適有原告沿由南向北,步行行人穿越道穿越長安東路,當場遭被告所駕駛後退車輛撞擊,致原告右脛骨及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截斷性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大網膜出血等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台安醫院、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並無過失,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一一分述如左:
(一)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購買氣墊床一萬六千元。並提出台安醫院、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醫療費收據、氣墊床收據等影本為證。
1、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之規定,是故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中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共計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扣除二十萬元,其餘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證書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供參酌,是以,如附表編號一之九支出之三百六十元、編號一之十一支出之三千五百元、編號一之十三支出之一百二十元及編號一之十六支出之一百二十元,合計四千一百元,均屬證書費用,應予扣除。
3、病房費部分:原告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期間,所住病房係單人病房,並非普通病房,是以,超過普通病房費用所增加之病房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又由於普通病房費用均可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支出之住院費用清單,關於病房費用部分,原告自費負擔之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應予扣除。
4、膳食費用部分:一般膳食費用之支出,雖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惟原告陳稱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是因為腹網膜破裂、腸阻塞且部分沾黏,一個多月沒有進食,之後是以鼻胃管進食,膳食費用是指用機器將米湯等打進鼻胃管等情,則此部分膳食與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之膳食尚有不同,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是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用計九千元,應予准許。
5、氣墊床部分:原告因車禍腹網膜破裂手術縫合,雙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除雙腿固定外,右腿再加七根外固定支撐,經醫師建議臥床治療期間,為防止褥瘡而購買氣墊床使用,此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實不足採。
綜上,斟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等因素,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部分給付、證書費、病房費外,其餘均屬醫療上及生活上所必要,合計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應予准許。
(二)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車禍受重傷臥床,醫療、復健期間(無法站立,需要他人服侍)不能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原任職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為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四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平均年收入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元,(000000*(1+66/365)=534062)薪資損失五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
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原告(39.8.10生)屆滿六十歲退休,尚有約十年又五十一日,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校附醫祕字第一五八七號函鑑定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其中已到期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為一年又三百四十九日,(000000*(1+349/365)*0.8=707787)金額為七十萬零七千七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尚有八年又六十六日即八點一八零八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5228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452280*0.1808*(
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三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再乘百分之八十,即二百五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九元。總計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為五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其後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為七十萬零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其後至六十歲退休扣除期前利息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損失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為訴訟中支出費用,應視訴訟確定結果再為請求。
(四)慰撫金之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嚴重,腹部鈍傷合併大網膜出血,腸沾黏而部分阻塞,左脛腓骨截斷性骨折,右脛腓骨及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非一般單純性骨折,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腿部開刀五次,腹部因鈍傷腸沾黏、脹氣、呼吸困難、嘔吐、絞痛急救,實令人無法忍受,原告近三年醫療過程,進出振興復健中心開刀房達八次之多,此次前往國立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師亦告知腹部腸沾黏,和腿部肌肉神經疼痛、腫脹,是永遠不會好的,對於往後日子,還得依賴家人照顧,不知如何是好,被告至今毫無悔意,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重大創傷,請求賠償一百萬元。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僅受有右脛骨及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截斷性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大網膜出血等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前述住院、開刀達八次之多、麻醉等對於原告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及痛苦。惟參以事發後被告將傷者送往台安醫院急診,嗣後亦多次前往醫院探視慰問,再參以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六十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事發當時由南向北行越長安東路,顯有違規闖越紅燈,為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陳稱:「當時我確實是看了燈號為綠燈才過馬路,且看右邊的車子停下來之後才過馬路的」等語,再查原告係由長安東路、遼寧街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當行至肇事地點時突遭被告駕車撞及,被告係誤打倒車檔逆向行駛,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要無過失可言,此亦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刑事偵審檢察官、法官所認定,有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空言指摘,委無足採,是以,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尚屬無據。
四、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本件原告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四十八萬元應予扣除。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原告就前開損害已向國家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為原告所自認,該補償金因法定移轉國家代為求償,應予扣除。另被告已給付原告十萬元,有匯票影本可佐,亦為原告所是認,亦應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慰撫金六十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四十八萬元,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元,被告已為給付十萬元,合計三百六十萬零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可採。惟原告僅請求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