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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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綺馥公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未還,其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九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在一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業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綺馥公司既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一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則被告有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給原告之義務。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公司各門市每日所銷售之鮮食商品係向物流商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農林公司)下單購買,其與綺馥公司並無任何貨款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不實在。查:
(1)綺馥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有供銷契約書,由綺馥公司將貨品供銷予被告,該契約書第七條並就付款方式有特別規定,即若貨品係經物流商配送至被告者,被告將貨款給付予物流商(指農林公司),此時被告對於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清償;若貨品係由綺馥公司自行配送至被告者,則由綺馥公司向被告請款。即雙方雖就付款方式有特別之約定,然此項約定並未改變綺馥公司為貨品出賣人之事實,農林公司亦未因而成為貨品之出賣人,即供銷契約(即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綺馥公司與被告之間。
(2)綺馥公司與被告雖簽訂有供銷契約書,然因綺馥公司並無倉儲配送之能力,故由農林公司擔任中間人之角色,從事倉儲配送之工作,農林公司欲保障自己付出之成本,故約定其代綺馥公司向被告收取款項,並先行自該款項中扣除其應得之物流費用後,再將其餘貨款交付與綺馥公司,即農林公司所扮演的為一代收代付之角色,並不因之成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此由處理本件供銷契約之農林公司轉投資之僑泰物流公司財務長 莊大緯 及綺馥公司總經理 徐國安 於鈞院證稱甚詳。
(3)被告寄發關於應收付帳款之存證信函,其正本之收件人為綺馥公司,農林公司僅為副本之收件人,若系爭買賣關係果如被告所言係存在於被告與農林公司之間,則被告何需寄發存證信函予綺馥公司?足證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綺馥與被告之間。
(4)被告與農林公司所簽訂之物流合作契約書,其第五條之約定為「物流費用」而非「價金」;另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乙方(即農林公司)不得擅自修改甲方(即被告)訂單......」,及證人莊大緯稱:「綺馥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雖中間經過農林公司,但是沒有價差,所以我認為農林公司只是收物流費用,只是代雙方採購,而非買賣當事人。」等語,足證農林公司對於被告所提供之訂單並無修改之權利,且其所收取之費用僅為中間商所應得之物流費爾,顯然農林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且綺馥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以附屬條款之形式將農林公司列為物流商,足見農林公司僅係物流公司而非供應商,不過基於物流作業之方便考量,代綺馥公司收取貨款而已,被告辯稱其係向農林公司下單購貨,與綺馥公司間並無任何貨款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實在。
(5)綜上,系爭買賣關係係存於綺馥公司與被告之間,農林公司僅係中間商,並非買賣關係之主體,綺馥公司對於被告既有債權之存在,則其既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款項甚明。
2、被告於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有無得對抗讓與人(即綺馥公司)之事由,並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按「債權讓與」為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之契約,其所移轉者為債權,此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契約承擔」不同。是被告主張其於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有得對抗綺馥公司之事由,並得以之對抗原告云云,顯無理由。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意,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無需有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法效意思,以通知到達債務人時發生效力。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以後,債權讓與契約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依前述,被告對於綺馥公司確有債務存在。而綺馥公司既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函文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業已收受該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及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在讓與之範圍內僅得以原告為債權人,自不得再向農林公司為給付,然被告自承其於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仍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農林公司,被告之清償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原告對於被告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款項甚明。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份、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份、供銷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支票影本二份、物流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大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綺馥公司債權讓與,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綺馥公司之退票及理由單影本為其之依據,惟就綺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及金額,皆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被告公司否認其請求之真正。
(二)次按,所謂債權讓與者,乃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以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現象,因此,債權讓與契約之所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係債務人對原債權人(即讓與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債權因讓與合意由債權人(讓與人)移轉於第三人(受讓人),並於通知債務人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必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有債權之讓與可言。本件被告與綺馥公司間並無任何貨款之給付關係存在,事實上,綺馥公司是鮮食商品(三明治、飯糰)之製造商,被告公司各門市每日所銷售之鮮食商品係向物流商農林公司下單購買,農林公司依被告及其自己所需之數量再向綺馥公司採購,綺馥公司依農林公司之訂量送貨到農林公司之物流倉儲,農林公司依被告所需之數量將商品配送到被告公司之各門市以供販售。另外,被告與農林公司間每月則依實際交易數量結算帳款,因此,農林公司對被告有配送商品之義務,被告則須給付貨款予農林公司,與綺馥公司並無任何貨款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綺馥公司積欠之健保費及營業稅均由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向農林公司強制執行,且農林公司亦已給付部分綺馥公司之貨款予健保局,亦可佐證綺馥公司與農林公司間存有債之關係。
(四)退步言,被告與農林公司及綺馥公司三方間之法律關係,縱如原告所主張,係綺馥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供銷契約」,故得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云云,則此際被告雖為債務人,惟「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則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綺馥公司與被告間之供銷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貨品係經物流商(即農林公司)配送至乙方(即被告)者...乙方依對帳單金額及與物流商約定付款票期支付予物流商...乙方將貨款給付予物流商後,乙方對甲方(即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清償。物流商與甲方之帳務另由物流商與甲方核對,並由物流商支付予甲方。」可知,被告須與農林公司對帳確認貨款金額後始能付款,同理,農林公司則與綺馥公司對帳後始行付款,且因其中有農林公司之物流費用及貨品收、送數量不一致之情形,故二筆金額必不相等。此從原告請求調查之證人莊大緯及徐國安之證言均可得證;因此貨款債權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農林公司之間,及農林公司與綺馥公司之間。被告與綺馥公司間則無從對帳及收付款,易言之,縱使未有債權讓與,綺馥公司亦應該且僅能向農林公司主張債權,原告既主張為受讓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說明,自不應取得大於原債權人之權利,許其違反契約之規定而逕向被告主張債權,致陷被告於不利之地位。
(五)至於被告向農林公司購買之綺馥公司產品貨款金額,因綺馥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提供貨品予農林公司以配送至被告門市,故至該日為止被告應付之貨款經結算後,尚應給付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被告並將此結算結果以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綺馥公司及農林公司並有回執為憑。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已將部分金額即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連同其他公司商品之貨款,一併給予農林公司,故被告就綺馥公司之商品,尚應給付農林公司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項金額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付予農林公司。
(六)總而言之,不論就被告與農林公司之契約或被告與綺馥公司之契約規定為審視,被告均僅有義務付款予農林公司,由農林公司再與綺馥公司結算帳務及付款,無論是綺馥公司或其受讓人均無由向被告要求付款,原告對被告之訴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物流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承一字第○九○○○七七七二九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和九十健執六六二五九字第○五二二○號函及竹執和九十營稅執專四四五○一號字第○四九六三號函影本各一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新市稅管字第九○○四二八六四號函影本一份、台北長安郵局第二三0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綺馥公司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六萬元未還,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九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在一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業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與綺馥公司間並無任何貨款之給付關係存在,綺馥公司是鮮食商品(三明治、飯糰)之製造商,被告公司各門市每日所銷售之鮮食商品係向物流商農林公司下單購買,農林公司依被告及其自己所需之數量再向綺馥公司採購,綺馥公司依農林公司之訂量送貨到農林公司之物流倉儲,農林公司依被告所需之數量將商品配送到被告公司之各門市以供販售,另被告與農林公司間每月則依實際交易數量結算帳款,因此,農林公司對被告有配送商品之義務,被告則須給付貨款予農林公司,與綺馥公司並無任何貨款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綺馥公司對被告既無貨款債權存在,自無所謂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可言。退步言,縱認綺馥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供銷契約」,得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綺馥公司與被告簽訂供銷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貨品係經物流商(即農林公司)配送至乙方(即被告)者...乙方依對帳單金額及與物流商約定付款票期支付予物流商...乙方將貨款給付予物流商後,乙方對甲方(即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清償。物流商與甲方之帳務另由物流商與甲方核對,並由物流商支付予甲方。」可知,被告須與農林公司對帳確認貨款金額後始能付款,同理,農林公司則與綺馥公司對帳後始行付款,且因其中有農林公司之物流費用及貨品收、送數量不一致之情形,故二筆金額必不相等。因此貨款債權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農林公司之間,及農林公司與綺馥公司之間。被告與綺馥公司間則無從對帳及收付款,易言之,縱使未有債權讓與,綺馥公司亦應該且僅能向農林公司主張債權,原告既主張為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意旨「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原告(受讓人)自不應取得大於原債權人(讓與人綺馥公司)之權利,許其違反上開供銷契約而逕向被告主張債權,致陷被告於不利之地位。至於被告向農林公司購買之綺馥公司產品貨款金額,因綺馥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提供貨品予農林公司以配送至被告門市,故至該日為止被告應付之貨款經結算後,尚應給付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被告不僅將此結算結果以存證信函通知綺馥公司及農林公司,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已將部分金額即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連同其他公司商品之貨款,一併給予農林公司,故被告就綺馥公司之商品,尚應給付農林公司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此項金額被告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付予農林公司。綜上,不論就被告與農林公司之契約或被告與綺馥公司之契約約定,被告均僅有義務付款予農林公司,由農林公司再與綺馥公司結算帳務及付款,無論是綺馥公司或其受讓人均無由向被告要求付款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綺馥公司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六萬元未還,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在一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業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雙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綺馥公司與被告簽訂供銷契約書,被告與農林公司簽訂物流合作契約書,及被告於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農林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供銷契約書、物流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在於,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九十六萬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其給付系爭貨款,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否有理?經查:
(一)依綺馥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供銷契約書壹、通則「一、買賣標的物:1、經甲乙(即綺馥公司與被告)雙方議定之產品稱之。二、價格:1、契約存續期間,如需調整貨品價格......經雙方議定後實施之。....三:數量:乙方得按實際需要分批訂購。......。七、請款暨付款辦法:1、乙方受理請款時間、付款方式為:(1)貨品係經物流商(即農林公司)配送至乙方(即被告)者:當月之進貨明細於次月5日後由乙方提供對帳單給予物流商,物流商檢核無誤,乙方依對帳單金額及與物流商約定付款票期支付予物流商;若對帳單與進貨憑證有出入,物流商需提供乙方指定之進貨憑證,於隔月10日前向乙方請款。乙方將貨款給付予物流商後,乙方對甲方(即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清償。物流商與甲方之帳務另由物流商與甲方核對,並由物流商支付予甲方。......」,及附屬條款載「一、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份開始,指定物流商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乙方應負責監督物流商按時支付貨款予甲方。
」等;並參酌被告與農林公司簽訂之物流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合作方式「甲乙(被告與農林公司)雙方以買賣方式進行交易,由乙方接受甲方訂單後將指定商品依甲方指定之時間送達指定地點或退貨服務。」、第五條約定「物流費用」而非「價金」、第九條第四款約定:「乙方不得擅自修改甲方訂單」等情;又參以證人即處理本件供銷契約之物流商農林公司轉投資之僑泰物流公司財務長 莊大緯證 稱:綺馥公司供貨給被告,買賣是在綺馥及被告,而因他們沒有倉儲配送能力,所以透過我們公司扮演中間物流商角色,被告下單正本給農林公司副本給綺馥公司,綺馥公司接到訂單後會生產供貨,其生產出來之貨品交給我們,我們再交給被告。貨款也是透過我們交付,即被告交給我們,我們結算及扣除我們應得物流費用後,再交給綺馥公司,綺馥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雖中間經過農林公司,但是沒有價差,農林公司只是收物流費用,只是代雙方採購,而非買賣當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綺馥公司總經理徐國安證稱:在還沒有交貨之前,有關產品供應品項、利潤及物流費用,都是綺馥公司與被告談定的,農林公司並未與我們接觸,農林公司是被告指定物流供應商,其只是配送角色,此可從農林公司只可以扣除物流費用而無其他利潤可知,買賣關係係存在綺馥與被告間,雖付款方式是由被告交給農林公司,農林公司扣掉物流費用後再交給綺馥公司,及發票開立方式由綺馥公司開給開給農林公司,農林公司再開給被告,但這是因為農林公司是被告所指定物流商,我們為了做生意,他們叫我們如何開發票,我們就配合開,並非我們與農林公司有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定系爭供銷貨品買賣當事人為綺馥公司與被告,雖雙方就付款方式有如上開供銷契約通則第七項第一款特別之約定,然此並不足以改變綺馥公司為貨品出賣人之地位,被告辯稱綺馥公司與被告並非買賣當事人,彼此間並無任何貨款之給付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綺馥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且綺馥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應屬可採。
(二)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參以前揭綺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供銷契約通則第七項第一款有關請款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及證人莊大緯、徐國安之證述可知,綺馥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供銷貨品之請款及付款方式約定為「由被告提供對帳單給予物流商農林公司,物流商農林公司核對無誤並從中扣除其應得之物流費用後,再由物流商農林公司與綺馥公司核對帳務,並由物流商農林公司支付予綺馥公司」,且約定「被告將貨款給付予物流商農林公司後,被告對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清償」,果爾,綺馥公司雖依伊與被告簽訂之供銷契約,得對被告主張有供銷貨款債權存在,然因雙方有上開付款特別約定,故綺馥公司僅能請求被告向農林公司為給付,倘若逕請求被告對己為給付,被告享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並得主張其向農林公司為給付即係對綺馥公司之清償。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綺馥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其仍應受此項付款方式之拘束,亦即被告即得據此對抗綺馥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不能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反之被告主張其有權將系爭貨款給付予農林公司,為屬可採。至於原告得否向農林公司請求系爭貨款,係屬另一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自不得再向農林公司為給付,其仍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農林公司,該清償對於原告不生效,並進而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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