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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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
連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宏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台北市○○○路○段卅七之一號老爺大飯店用餐,約中午十二時許正要步入飯店時,竟於飯店前之人行道遭被告丙○○所駕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經飯店人員協助通知救護車緊急送往馬階紀念醫院急救手術後,長期仍未能正常步行,需仰賴輔助器材。
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傷害,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初步分析研判表」詳細載明其肇事之時間、地點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等,並分析肇事原因係被告丙○○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致原告遭其撞擊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時條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丙○○駕車肇事致原告傷害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鈞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三、被告丙○○駕車肇事時,為被告連宏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宏公司)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宏公司應就受僱人丙○○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二者為必要共同訴訟之人。
四、本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致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緊急進行骨釘固定手術後,長期未能恢復正常生活起居,造成家庭負擔,而被告事後避不見面,顯然毫無悔意,亦不給付分毫醫療費用,致原告身心俱受重創,茲就各項損害明細,分陳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二元。
⒈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手術及複診費用一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一元。
⒉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三日住院拆除鋼片及鋼釘之費用七千七百四十二元。
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複診費用七百一十九元。
㈡看護費用:共計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
⒈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一日(住院全日看護)共二萬元。
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十三日(居家半日看護,星期六、日及假日除外)共四萬四千四百元。
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九月二十日(住院全日看護)共一萬二千元。
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居家半日看護,星期六、日及假日除外)共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元。
⒌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日(住院全日看護)共六千六百元。
㈢輪椅及柺杖費用:共九千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分、費用證據明細一分、收據三十四分、診斷證明書一分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雖然有倒地受傷之事實,但未必為被告丙○○駕車所撞及。且縱有車禍發生,亦未必為被告丙○○之過失。且目前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給付賠償款。
參、證據:提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連宏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連宏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共同被告丙○○係一依法經執業登記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取得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而寄行被告公司,並訂有經交通部、監理所、駕駛員工會、計程車商業工會協議後所規範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公司初因其具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及經取得職業登記證並經公會認證且呈報桃園稅捐機關核准在案,而允其寄行,茲就其本身經交通部監理機關測試合格之專業駕駛技術,以及經管理機關核准登記職業之符合職業標準而言,被告公司允其寄行實無可議之處。再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寄行司機,均依規定為其辦理職前講習及定期在職訓練,務使其遵照交通規則平安駕駛,惟因一般寄行司機工作時間均在外行車執業,除非必要,平時與受寄車行亦少有聯繫,受寄車行既已盡必要之注意,如欲另行時時叮囑、監視勢所不能,其賓主關係與一般聘僱關係實不相同。被告丙○○係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並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盈虧自負,其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不視為受寄車行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故被告丙○○以自備車輛經營計程車業與實際僱佣關係實有明顯之區別,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強要被告連宏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盡合理,亦不合法。
二、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為一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其中原告自負部分為五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其餘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六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已由被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逕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除五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之請求以外,並無依據。且縱被告連宏公司依法應與共同被告丙○○連帶負擔負擔本件賠償之責,惟細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列載因受共同被告丙○○侵害其身體而減少勞動力、增加生活上需要等項,其主張之事實請求之範圍及計算方式等,並無可資憑判之準據,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分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並函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原告傷勢痊癒之情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如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起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依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先具狀追加連宏公司為共同被告,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嗣後所為追加被告連宏公司之行為未據被告等人表示異議,甚至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有關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即於執行業務之際,於台北市○○○路○段卅七之一號老爺大飯店前方人行道上,原應注意倒車時之其他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車輛之前方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馬階紀念醫院急救手術後,長期仍未能正常步行,需仰賴輔助器材。本件因被告丙○○過失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二元、看護費用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輪椅費及柺杖費九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三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連宏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雇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丙○○所造成。縱為被告丙○○所造成亦無過失可言。而被告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原告之請求。又因本件肇事車輛係屬被告丙○○所有,僅是靠行在被告連宏公司,以被告連宏公司名義營業,但該車之所有營運事宜,均由被告丙○○自理,被告丙○○並非被告連宏公司雇用之司機,被告連宏公司對於被告丙○○之行為,並無法預見,而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之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由被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逕付中央健康保險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侵害其身體而減少勞動力、增加生活上需要等項,其主張之事實請求之範圍及計算方式並無可資憑判之準據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雖然否認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丙○○所致,以及縱認為被告丙○○所為 廖某 亦無過失可言。但查本件被告丙○○駕駛V6-833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十七之一號老爺大飯店前人行道下客後,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行駛車輛,並不得臨時停車,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前方有車輛阻擋遇倒車離開,並在該人行道上貿然向後倒車,致於通過飯店門口時,撞及剛下車欲進飯店之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丙○○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五號判刑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其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與談話紀錄表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考,且依被告丙○○於刑案偵查中所述:「倒車很慢,倒車時我看後視鏡後面沒有人就倒車,突然有人喊,我下車察看,才發現告訴人(按即原告)躺在那裡」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所附談話紀錄表,而上開文書,業經被告丙○○親自簽名、捺指印),再參酌彼於警訊中已承認「我車右前輪撞到行人乙○○○左腳」諸語(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談話紀錄表所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又該文書,亦經被告丙○○親自簽名、捺指印)所載現場位置,本件原告遭被告駕車撞及後遺留血跡之處所係在該車輛右前側處,幾近於老爺酒店門口之柱子,原告已全無迴旋空間,而該處所在恰位於前揭車輛之後視鏡前方等情,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丙○○於倒車之際,僅注意後視鏡所涵攝之車輛後方狀況,反而未能察覺在其車輛右前側方位於人行道上之原告,致於倒車之際撞及原告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責任完全在於被告丙○○,事證已甚明確;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形成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等人抗辯被告丙○○並未撞擊原告,或無過失云云,均不可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丙○○係有過失各語,堪值相信。
四、至被告連宏公司已自認被告丙○○為寄行於伊公司之司機,惟抗辯「寄行」關係與一般聘僱關係不同,被告丙○○工作時間均在外行車執業,平時與車行少有聯繫,被告連宏交通有限公司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提出伊公司與丙○○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件為證。查就被告連宏交通有限公司與丙○○間,關於肇事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或有信託之問題,惟其內部關係,參酌其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訂立前揭契約後迄今既仍未終止,依契約內約明之「乙方(按即被告丙○○)願將所有一九九二年份廠牌豐田引擎94AINI33437車身一輛,以甲方(按即被告連宏公司)購置登記領用V6-83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加入甲方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本契約所載車輛所有權屬於乙方,甲方不得將該車輛與他人或支付他人佔有亦不得設定任何抵押」(契約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參照)等節,可知上開車輛為被告丙○○所有靠行於被告連宏公司,是可認定。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為判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既靠行被告連宏公司,外觀上屬被告連宏公司,已足認定被告丙○○係為被告連宏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連宏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何況依前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條所載,被告連宏公司需為被告丙○○辦理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業務,即「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與如被告丙○○僱人駕車,應事先告知被告連宏公司等節,顯見被告連宏公司對被告丙○○有監督、管理之權能。則縱上開合約書另載被告丙○○應自行經營、管理,盈虧與第三人發生民、刑事責任均須自行負責云云,然該約定亦僅得規範被告連宏公司與丙○○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善意第三人而言,被告連宏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丙○○連帶賠償。是就被告丙○○駕駛形式上為被告連宏公司所有之汽車(有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執行業務之外觀而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丙○○為被告連宏公司之受僱人,是以本件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連宏公司雖又以被告丙○○具有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取得執業登記證,又經公會認證請呈報桃園稅捐機關核准,就其本身經交通監理機關測試合格之專業駕駛技術,以及經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執業之符合執業標準,被告連宏公司又已依規定為期辦理職前講習及定期在職訓練,伊公司選任被告丙○○為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對被告丙○○之駕駛加以相當注意,亦無法阻止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連宏公司亦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以受僱人在被選任之前,已有考領合格之執照或有駕駛經驗而可解免,受僱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擔任計程車司機,其所負注意交通安全義務,遠大於一般駕駛人,何況以系爭肇事地點即台北市○○○路○段乃繁華地段,人潮熙來攘往,被告丙○○竟未注意前車輛四方人潮狀況,致於人行道倒車時疏忽不注意車輛周遭行人而肇事,被告連宏公司為其僱用人,對於被告丙○○之疏失行為原應妥慎監督,茲被告丙○○開車越入人行道倒車肇事,被告連宏公司自不能謂其已善盡監督及選任之責,而可免於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丙○○、連宏交通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均堪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連宏公司為其僱用人,二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爰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准駁如下:㈠醫藥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二元,並提出收據、診斷證明
書為證,除其中伙食費一千一百五十元不應計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考),以及證明書費六百四十元亦應扣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外,被告對其餘上開證據並無爭執。而其餘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所支出,原告主張均屬必要費用一情,復經本院核對台北榮民總醫院、馬偕醫院等醫院之來函所檢送之收據或費用明細表查對無訛,因此原告此部分陳述,即可信屬真實。然而,被告連宏公司另抗辯其中之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已因全民健康保險由健保局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 伊無庸 賠償云云。經查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次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就其部分之醫療費用已獲得醫療保險給付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有如前述,而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已獲醫療保險給付之部分,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利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被告連宏公司上開抗辯,尚堪採信,是以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原告就此部分可以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55238)。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十
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因住院之故需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元,此部分原告已支出三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於扣除星期例假日後,均為居家半日看護,每次看護費用為一千二百元,此部分原告已支出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合計被告共應連帶賠償二十三萬八千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住院在前之馬偕醫院函詢原告有無聘僱看護之必要,該院函覆謂原告「是因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內踝骨折入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壹個月宜需人員照顧。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病患因骨折傷口周圍風窩性組織炎,再度入院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出院,因此大約有二個月需人照顧‧‧‧」等語,有該院九十依年五月二十七日馬偕醫骨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函附卷足參,而依卷附馬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年7月日急診求治入院治療,於年7月日手術骨釘固定,於年7月日出院‧‧‧後因皮膚及皮下組織之局部感染再於年9月日入院治療,於年9月日出院」各節,以及原告嗣後就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乙○○○‧‧‧為一左脛遠端腓骨骨折患者,於馬偕醫院行內固定術;該病患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在本院骨折科門診就診,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入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行內固定器拔除術,此時骨折已癒合,拔除鋼釘、鋼板後,若傷口沒問題,一般應於二週左右可拆線。該病患之日常生活應可自理,不需看護,亦不需輪椅或柺杖代步」,有該院九十依年六月四日北總行字第9105490號函存卷足按。準此,可知原告請求因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童年九月二十日止,因無法自理生活或開刀不便而增加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且依卷附收據、收款證明單共三紙所載,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元(每日二千元,共計十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四萬四千四百元(每日一千二百元,扣除星期六、日及假日外共三十七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每日二千元,共六日),合計原告於前揭時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七萬六千四百元(計算方法:(2000×10)+(1200×37)+(2000×6)=76400),而原告所述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半日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元之支出,與社會之一般行情尚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要旨參考),因此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逾前開時間(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後)及數額(七萬六千四百元)之請求,參酌前揭馬偕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來函說明,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輪椅及柺杖費:又原告主張受傷後因行動方便需購買柺杖及輪椅,共因此支出九
千元之費用復建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函查馬偕醫院後,亦經該院函覆「病患乙○○○‧‧‧是因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內踝骨折入院治療‧‧‧骨折是需要使用柺杖,使用輪椅當然也可以」等語,有該院前揭來函存卷足考。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連宏公司雖然抗辯原告或中央健康保險局另曾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獲得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五萬零七百四十六元,故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云云。但查此既經原告堅決否認,而被告連宏公司又未能對此明確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惟被告丙○○另又抗辯其前此以先行給付一千二百元一節,則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數額,自不待言。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暨自九十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連宏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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