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被 告 賴若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 伍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29,300元,並簽立「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申請
書」,依約借款期間為18期,每期應給付7,184元,延遲履
行時,須依約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
一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2月
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100,564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依約計付之違約金,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564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
申請書、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