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曾詣軒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93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72元,及
其中68,410元自民國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即請
求金額77,072元減縮為76,282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應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2年8
月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68,410元、利息7,872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定條款、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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