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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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違反上開規定,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右轉,告訴
人煞避不及而追撞被告車之右後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倒地受
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核與附件證據所示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是直行
車,是告訴人撞倒伊車後,自己跌倒,伊當時停等紅燈要右
轉剛起步,一定是告訴人騎很快或闖紅燈云云。嗣於本院審
理時則辯稱:伊當時尚未轉彎,伊沒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
來撞伊右後行李箱部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過
東園街後(此時伊車為綠燈),伊就打右轉燈準備右轉萬大
路408巷,伊車右轉一點點時,突然聽到伊車之右後側有撞
擊聲....伊不清楚對方(告訴人)行向為何....,再查被告
簽名確認之本件現場圖所示,肇事時被告之車已右轉45度(
見偵查卷第15頁、第13頁)。足見肇事時,被告並非停等紅
燈後剛要起步,其非但已右轉,且根本未注意又後方之直行
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其要求被告賠償高達新台幣11,920,561元,被
告雖稱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求償甚高而未能成
立和解,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適當之賠償,其犯罪後態度非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
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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