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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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謝佳純
被   告  林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9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6年
7月3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391元(其中本金
40,136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91
元,及其中40,136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代償方案約定
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關係戶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尚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消費款52,391元中含違約金3,009元,固提出約
定條款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
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009元部分,應予
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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