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727號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光玲
複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林顯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台78線西
向道路41.5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 莊金鳳 所有由訴外人 陳文琦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5月出廠),造成該車(後保險桿
)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95元(
含零件部分65,540元、工資部分12,655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汽車肇
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發票、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等
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局檢送之本件肇事
資料核閱後,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其車右前
車身先撞擊訴外人 黃博新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車身,致黃博新上開車輛再撞擊前車由訴外人 吳育蓉 所駕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後,吳育蓉上開車輛再撞擊前
車原告所承保車輛後方,以致肇事,使原告車輛受有上開損
害等情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貨車,係於95年5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99年12月31日,該車已
使用4年7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
65,540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該車零件
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57,386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僅為8,154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2,655元,原告本件得
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20,8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20,809元及其
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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