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鄭融燦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
㈡原告當時因經營不善,故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經營之聯
合汽車借款)借錢,惟事後均已清償完畢。僅因時間久遠,
原告無法提出清償證明。又因疏忽,於清償完畢後,並未取
回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票款。
㈣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按發票人以其已付清票款,而未取回票據為由,訴請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則發票人就其已支付票款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且其已付清票款(
借款),而未取回系爭本票,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已付清票
款(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始至終未提出
具體證據(諸如銀行轉帳資料、收據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五、按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
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性質一致,應有民法之適用。民
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
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
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
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
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
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基
此,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據以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無依據,亦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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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持票人林義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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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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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年10月17日│17萬元│92年11月15日│92年11月15日│CH490238│鄭融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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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年11月3日│5萬7千元│92年12月3日│92年12月3日│CH473968│鄭融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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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萬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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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