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素宜
被 告 王秋芬 (即 徐郁芳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
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債務人徐郁芳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至其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乃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指定王秋芬律師為徐郁芳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
庭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屬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借款人徐郁芳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約定按時歸還;詎借款人徐郁芳於98年1
月31日死亡,並僅清償28萬元,餘尚欠152萬元未清償,因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至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乃聲
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指定
王秋芬律師為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
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徐郁芳之台灣銀行存摺內僅餘16萬
餘元存款,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償還部分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據原告所提出之訴外
人泰拉事業有限公司存摺內雖有原告於9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
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30萬元之記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該
公司曾有資金往來,尚難證明係徐郁芳指定匯入該公司之180
萬元匯款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泰拉事業
有限公司存摺、徐郁芳具名之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訊據證人即徐郁芳之媳婦 鄭宜德 到
庭證稱略以:「那幾年,泰拉事業有限公司生意方面需要資金
周轉,伊是負責人。透過婆婆徐郁芳女士與原告借錢,中間陸
續借了600萬元左右,一直到了婆婆過世之後,才知道婆婆已
還了一些錢,只欠100多萬元,一直以為還欠600多萬元,所以
做了拋棄繼承。(借據的筆跡)確實是婆婆的字。(98年2月2日
,有一筆28萬的轉帳支出,2月4日有一筆11,600元的現金支出
,是誰拿走的?)轉帳支出是拿給原告還款用的,11,600元是
伊拿走的。」等語(見101年6月11日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相符
,且徐郁芳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與徐郁芳間已無利害關
係,證人鄭宜德復僅為徐郁芳之媳,允無須刻意迴護原告之必
要,其證詞應可取信。足見原告主張係徐郁芳借款並指定匯入
泰拉事業有限公司等語,堪認可取,被告所辯則無可取。至證
人雖於徐郁芳去世後之98年2月2日轉帳支出一筆28萬元給原告
還款之用,及於同年2月4日取走一筆11,600元之現金等情,核
屬是否應返還由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另行清算之問題,尚與本
件原告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無涉,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查,因本件被告王秋芬僅為徐郁芳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復自承徐郁芳之台灣銀行存摺內僅餘16萬餘元之
存款等情,是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自亦僅以該存
摺內所餘之存款為限,並於主文所示金額範圍內(包含訴訟費
用)負清償之責任,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一節,本庭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