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素宜
被   告  王秋芬 (即 徐郁芳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
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債務人徐郁芳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至其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乃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指定王秋芬律師為徐郁芳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
庭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屬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借款人徐郁芳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約定按時歸還;詎借款人徐郁芳於98年1
月31日死亡,並僅清償28萬元,餘尚欠152萬元未清償,因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至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乃聲
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指定
王秋芬律師為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
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徐郁芳之台灣銀行存摺內僅餘16萬
餘元存款,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償還部分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據原告所提出之訴外
泰拉事業有限公司存摺內雖有原告於9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
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30萬元之記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該
公司曾有資金往來,尚難證明係徐郁芳指定匯入該公司之180
萬元匯款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泰拉事業
有限公司存摺、徐郁芳具名之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訊據證人即徐郁芳之媳婦 鄭宜德
庭證稱略以:「那幾年,泰拉事業有限公司生意方面需要資金
周轉,伊是負責人。透過婆婆徐郁芳女士與原告借錢,中間陸
續借了600萬元左右,一直到了婆婆過世之後,才知道婆婆已
還了一些錢,只欠100多萬元,一直以為還欠600多萬元,所以
做了拋棄繼承。(借據的筆跡)確實是婆婆的字。(98年2月2日
,有一筆28萬的轉帳支出,2月4日有一筆11,600元的現金支出
,是誰拿走的?)轉帳支出是拿給原告還款用的,11,600元是
伊拿走的。」等語(見101年6月11日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相符
,且徐郁芳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與徐郁芳間已無利害關
係,證人鄭宜德復僅為徐郁芳之媳,允無須刻意迴護原告之必
要,其證詞應可取信。足見原告主張係徐郁芳借款並指定匯入
泰拉事業有限公司等語,堪認可取,被告所辯則無可取。至證
人雖於徐郁芳去世後之98年2月2日轉帳支出一筆28萬元給原告
還款之用,及於同年2月4日取走一筆11,600元之現金等情,核
屬是否應返還由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另行清算之問題,尚與本
件原告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無涉,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查,因本件被告王秋芬僅為徐郁芳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復自承徐郁芳之台灣銀行存摺內僅餘16萬餘元之
存款等情,是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自亦僅以該存
摺內所餘之存款為限,並於主文所示金額範圍內(包含訴訟費
用)負清償之責任,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一節,本庭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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