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鎂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玖拾肆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萬利
週轉金」融資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自核准日起,於原告所
核准之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為每日日
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
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被
告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
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
6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47,229元,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9元,
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
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
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
失,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本件請求之違約金以94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229
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
之利息,暨94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