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羅美淇 原名: 羅素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6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上午9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25元,
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
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15萬元為限度,借款動
用期間以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原告誤繕為97年2月4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
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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