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被 告 沈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8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3元,及
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日向伊借款10萬元(帳號:0000
0000000),依約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2月
8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放款指數利率加年
利率4.8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100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
放款指數利率、存款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
記錄明細表、電話催收記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