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謝詠麒 (即 謝士榮 之.
被   告  魏許富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3368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第2項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士榮於97年間死亡前,長年臥病在床
,且原告於辦理繼承事宜時均未曾聽聞有向他人借款之事,
是被告與被繼承人謝士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尚欠
明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93年之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謝士榮確有積欠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經查,被告持桃院興執93年執木字第21722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為本院74年訴字第1099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6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查明無訛,被告既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在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
,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惟核諸原告本件所述情節,不論是
否有理由,該事由均係存在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1099號言詞
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