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9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莊和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93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20元,及
其中79,620元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帳務管
理費100元,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於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萬泰銀行本
金79,620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4年5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
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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