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李偉銘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其中一間套房
出租予訴外人 李唐秀榮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該3樓房屋共68坪,如李唐秀榮承租全部,依市場行情不
可能僅1萬元,是其餘房間均為原告使用;惟今被告與李唐
秀榮、 李鐵生李鐵梅 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聲請對李
唐秀榮戶籍所在之系爭房屋內所有動產強制執行,而由鈞院
以100年司執字第119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前往系爭
房屋將原告所有之傢俱物品共20餘件(下稱系爭查封傢俱)
誤認為 李唐容秀榮 所有而實施查封,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1936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承租人李唐秀榮是李鐵
生、李鐵梅媽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沒有載明傢俱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之系爭房屋在100年11月4日就過戶給
訴外人 周金德 ,法院是在12月29日查封,原告沒辦法證明房
子過戶點交的時候,是否連同傢俱點交完成,所以原告沒辦
法舉證系爭查封傢俱是他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唐秀榮、李鐵生及李鐵梅間因清償
債務事件,經被告聲請對李唐秀榮戶籍所在之系爭房屋內所
有動產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19363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前往系爭房屋將20餘件傢俱物品查封等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193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印案卷附卷佐參,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中一間套房為其出租予訴外人李唐秀榮
,其餘房間均為原告使用,且系爭查封傢俱亦為原告所有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其個人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各
乙份為證,惟該等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自99年5月7日
遷入戶籍於系爭房屋內,且於99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李唐秀榮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確實住居於系爭房屋
內及系爭查封傢俱是否為原告所有則無法據以證明;而依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三重市○○○路○段○○○號3樓」,承租人李唐
秀榮所承租之範圍顯然係及於系爭房屋之全部,非僅佝限
於其中一間套房;再者,依卷附本院執行處於100年12月
29日前往系爭房屋實施查封之查封筆錄所載:「第三人周
金德即債務人李唐秀榮孫子在場陳稱其目前係該屋之所有
權人,並主張除債務人衣物及寢具外,其餘傢俱皆係第三
人周金德本人所有。」,就系爭查封傢俱之所有權誰屬,
訴外人周金德於查封現場之所述,亦明顯與原告之主張互
有出入;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查封傢俱係其祖先所留下來
云云,雖舉證人即原告父親 李睿德 為證,然依證人李睿德
到庭證稱:「(問:你兒子有無將祖先長輩留下來的家具
搬到外面?)答:這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和我太太搬到七
堵。」、「(問:是否知道祖先長輩留下什麼家具?)答
: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李睿德之證詞,實難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系爭查封傢俱為其所有云云,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查封傢俱為其所有之事實,既舉證不足,
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19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傢俱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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