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聖剛
被   告  曾昭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 林清沂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竹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00年1月5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被告嗣於10
0年9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尚積欠100年6月至8月共
計新臺幣(下同)22,358元電費未繳納。訴外人林清沂已將
上開對被告因租賃關係所生之電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
因私自接電,除必須追加補繳電費2,519元外,並造成原告
所有電表受損,原告為修復電表,計支出30,000元之修復費
用。為此,爰依租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2,3
58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2,519元,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877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電費收據
、房屋租賃契約書、複表工程估價單為證,並經訴外人林
清沂到庭供稱願將對被告因租賃契約所生之電費請求權讓
與原告,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2
,358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2,519元,
共計54,87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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