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羅簡字第106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5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3年8月23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3年12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已於94年2月2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卷卷內所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之正本,認為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惟其再犯之罪係受拘役之刑之宣告,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前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