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21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其2人已於民國91年間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2人平日相處不睦,被告又因失業,屢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動輒手腳相向,後告訴人停止接濟被告金錢,被告心生怨懟,遂於90年12月10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街1段2號(即交通部)上班地點,在不特定人處於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質問告訴人為何不回家,公然以「幹你娘」、「臭雞巴」、「欠人幹」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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