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社會功能較為退化,並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乙○○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3年9月21日8時40分許,前往由甲○○所開設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順峰汽車材料行,先向甲○○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0元之燈泡1只,嗣甲○○交付後,乙○○即取出千元紙鈔1張佯欲支付購買燈泡款項,惟因甲○○認回找990元過於麻煩,即表示願無償贈與乙○○,然乙○○仍堅持須支付上開款項,甲○○即於尚未收受該千元紙鈔時,準備990元回找乙○○,於回找之前即向乙○○索取該千元紙鈔,詎乙○○竟向甲○○表示業已交付千元紙鈔,欲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取990元,嗣因甲○○堅稱未收取該千元紙鈔,乙○○始未得手(所犯詐欺未遂罪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確定)。而由於乙○○仍與甲○○就有無收受該千元紙鈔爭執不休,甲○○為表示絕未收受,便取出其放置於身上皮夾內、已依其習慣折角之2張千元紙鈔(其中1張鈔票號碼為JP328281XC),以證明乙○○所有之千元紙鈔未經其持有,豈料乙○○見狀後竟於精神耗弱之狀況下,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上開2張千元紙鈔,得手後旋即奪門而出,惟於過程中卻遺落其中1張千元紙鈔,恰有警方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搶得之千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JP328281XC)。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曾於93年9月21日8時40分許,前往由甲○○所開設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順峰汽車材料行,先向甲○○佯稱欲購買價值10元之燈泡1只,嗣甲○○交付後,伊即取出千元紙鈔1張佯欲支付購買燈泡款項,惟因甲○○認回找990元過於麻煩,即表示願無償贈與伊,然伊仍堅持須支付上開款項,甲○○即於尚未收受該千元紙鈔時,準備990元回找伊,於回找之前即向伊索取該千元紙鈔,伊即向甲○○表示業已交付千元紙鈔,欲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詐取990元,嗣因甲○○堅稱未收取該千元紙鈔,伊始未詐騙得手;伊上開詐欺未遂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確定。」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伊未搶奪甲○○之2張千元紙鈔,警察所拿走的2張千元紙鈔都是伊所有。伊只是要騙甲○○,本案應該用詐欺罪論處,而詐欺罪的部分高院已經判決確定,況且甲○○也沒有提出告訴。」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到我店裡買燈泡,我說1個10元,她就拿了1千元在手上,我就說不用了、送給她,被告說一定要給我錢,我拿出990元要找她,我說1千元要給我,她說已經給我1千元了,我說沒有,我拿出口袋皮夾內的2千元,說我的錢都有折角,她忽然間就把我手上的2千元搶走,轉身很快的逃跑,其中1千元掉在地上,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後來警察就把她抓住。」等情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60號卷第28、29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故證人甲○○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於鈔票邊緣有折角之千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JP328281X
C)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搶奪甲○○2張千元紙鈔之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伊未搶奪甲○○之2張千元紙鈔,警察所拿走的2張千元紙鈔都是伊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參酌前揭證人甲○○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堪認被告本係基於詐欺之犯意,欲以「伊已交付1千元給甲○○,甲○○應找回990元予伊」之方式,詐騙甲○○之990元,惟因甲○○爭執未曾收受該1千元,而不將990元交付予被告,,並拿出2張千元紙鈔用以證明自身所言屬實,被告見詐欺不成後,遂另行起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而奪取該2張千元紙鈔,是以被告所為確屬搶奪無訛,且其搶奪上開2張千元紙鈔之犯行,亦與其詐騙被害人甲○○990元未遂之犯行無關,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受該詐欺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依法訴追。又搶奪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刑法第30章之規定即明,是以被告所犯本件搶奪犯行,無須被害人提出告訴,即得加以訴追。因此,被告所辯「伊只是要騙甲○○,本案應該用詐欺罪論處,而詐欺罪的部分高院已經判決,況且甲○○也沒有提出告訴。」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均不足取。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刑事詐欺案件之原審卷宗(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案卷)內所附之羅東博愛醫院、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普門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93年訴字第72號案卷第34、35、41至48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羅東博愛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智能程度可達一般成年人之正常水準,亦即處理日常生活起居及維持基本職業功能無礙。雖自92年年初起陸續因情緒差、失眠、煩躁而就醫,但接受治療並不規則,呈現現實感較差,挫折忍受度較弱的情形,雖有情感精神病之診斷存在,其認知尚無重大缺失,日常生活之應對及身邊事務的處理應尚可應付,故其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亦有前述案卷內所附之羅東博愛醫院93年6月17日(93)羅博醫字第06010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93年訴字第72號案卷第52至55頁),是被告受其精神疾病病情影響,已難期與常人之是非判斷能力相符,其於行為當時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識別程度減退,而達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2張千元紙鈔(鈔票號碼JP328281XC、AK328456YB),其中鈔票號碼JP328281XC之紙鈔為被害人甲○○所有、其中AK328456YB之紙鈔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本罪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