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8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56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CA0000000號,非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且本票內未填寫交付日期及指定人,顯屬不適法填蓋印;系爭本票債務人欠款人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債權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亦非相對人,所欠金額為新台幣1億5,000萬元,抗告人與華僑銀行無債權關係,然相對人不適法持有上開本票,自填交付到期日,遽於95年3月31日提示,於法未合;抗告人已向華僑銀行中山分行撤銷付款委託在案;華僑銀行不適法移轉債權,債務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華僑銀行表示債權移轉承受不適法,是以對於原審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依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88年2月3日所簽發,金額1億5,000萬元,到期日94年1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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