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剝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提撥管壹支、塑膠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25日2時許、同年月27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次。嗣分別於93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同年9月1日16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管1支、塑膠管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剝離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歷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件附卷可稽,復有提撥管1支、塑膠管1支、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剝離之殘渣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殘渣袋2只,原係被告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其上沾黏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剝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提撥管1支、塑膠管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8月25日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就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3年8月27日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則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檢察官亦就被告上開犯行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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