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㈡另被告於94年9月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
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5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239,486元,及其中本金234,124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又於94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到期付清本息全部。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4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332,237元,及其中本金315,334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332,237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32,237元、代償金額239,486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1,7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