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許可入境字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甲○○結婚之真意,其2人竟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1年1月18日入境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識大陸地區女子甲○○後,隨即於91年2月8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則由乙○○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所寄交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於同年3月11日,由乙○○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該等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此間乙○○又前往當地警察機關派出所,以甲○○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簡稱保證書),使該派出所員警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證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最後則由乙○○於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簡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並於91年4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與乙○○至當地警察機關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甲○○係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四)乙○○、甲○○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影本;
(五)乙○○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護照影本;
(六)高雄市政府警員鼓山分局強制遺送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單。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甲○○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文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三、又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之承辦員辦理前開被告乙○○、甲○○之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等人即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至於上開保證書係該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被告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如此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四、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供參酌,則被告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竟心存僥倖,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惟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被告乙○○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而被告甲○○經警方查獲後亦已強制遣送回大陸地區,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