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5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3月20日起至120年3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甲○○於90年3月16日與聲請人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並於同年月23日依前開約定向聲請人借用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約定前12個月利息按年息7.8%計算,其後改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13%計算,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起按月繳付利息息,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甲○○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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