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套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並於92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花蓮市○○路○段○○○巷○○弄○○號「建利大理石工廠」附近「四維高中」後方空地後,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支,先將廠房鐵皮屋之鐵皮螺絲鬆脫後掀開鐵皮進入工廠內,嗣見該廠內置放有油壓剪1支,乃持之剪斷該工廠內之電纜線欲竊取之,惟甫剪斷廠內6條電纜線6條尚未抽取得手之際,旋遭廠內員工丁○○當場發現,乙○○旋罷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套筒扳手1支棄置該工廠鐵皮屋下方草叢(未經警扣案),丁○○隨即通報工廠經理丙○○帶同廠內外勞4人共同追捕乙○○,但仍遭乙○○逃離現場,然渠等於追捕期間發現上開乙○○之車輛停放該處,車內有類似套筒扳手等工具,疑為歹徒用車,乃記下該車車號後報案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因被告就公訴人引用之證人丁○○及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等於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是認證人丁○○及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其所有,警方查獲時,其車內確實置有套筒扳手等工具等情,然矢口否認上揭竊盜係其所為,辯稱:案發期間上開車輛伊借與甲○○使用,案發時, 伊剛 送小孩上學後,即去住家附近與友人談選舉的事,並未至案發現場云云。但查,上開被告竊盜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且質諸證人丁○○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看到被告廠房光線如何?)很好,不用開燈。」、「(檢察官問:你以前認識被告?)不認識。」、「(檢察官問:為何你可以明確指出是被告?)因為我看到、發現他後就追他,追了一段時間了。」、「(被告問:我從屋頂跑掉的時候,你如何看到我的臉孔?)他往上面跑的時候有一段距離很近而且面對面。而且他有往下看,看我的動作。」、「他發現後開始跑,我去追他,後來我們在現場附近繞,看第一輛可疑的箱型車,不是我們那邊的車子,我們就抄下車號交給警方」、「箱型車內有看到整組套筒扳手」等語;另證人丙○○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沒有看到竊賊的臉?是否是被告?)有,就是他」、「(被告問:你是否能確定當天看到的是我?)我確定看到的是被告」、「被告跑掉後,不知躲哪裡,我開車去外面繞,看到有一輛不是我們附近的車,車內有棉被,工具箱,後來還在等是否有人會去開。10點左右發現車子被開走了,車上的工具和遺留在現場的工具是成套的」等語,上開證人2人對於當日目擊本案竊盜之竊嫌確實係被告,及於追捕被告過程中,有見到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工廠附近,內有套筒扳手等工具等情互核相符,並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況2人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素怨,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而冒偽證刑責,是上開2人之證詞,自堪可採,此外,復有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竊案現場及丁○○指認被告車輛停放處所照片與被告車輛數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否認行竊事實,惟查,參諸被告對於上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使用情形,其於第1次警詢(94年12月16日)時供稱:「(問:經被害人提供竊案現場附件發現可疑車輛1465─GY是否是你的車輛?)是,是我的車輛」、「(問:平時該車都是誰在使用?為何會在四維高中後方空地?)幾乎都是我再使用,時間太久,我不清楚有沒有借人」等語(見本院警卷第11至14頁);復於第2次警詢筆錄(同上開警詢日期)供稱:「(問:1465─GY自小客貨車為何人所有,平時由何人在使用?)是我本人所有,平時都是我在使用,偶爾會借朋友開」、「(問:94年12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當時1465─GY自小客車係何人在保管使用?)是我自己在保管使用」等語,復於偵查中(95年2月14日)供稱:「我沒有偷,我的車子確實有借朋友甲○○使用,我有問甲○○,他說當時有開這部車子到中山路去向人收錢」等語,前後所供即有出入,且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相較上開偵查筆錄製作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僅隔10餘日,若被告確實有將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借予他人數日,記憶理應相當清晰,況此亦係攸關其本身是否涉本件竊盜案之重要情節,是被告於案發不久後,經警數次明確詢問,於2次警詢中,均未曾提及車輛借予甲○○一節,亦未曾請求警方就其車輛有借用他人一節提供相關證人調查釐清案件,反而於事隔約
2月後,始於偵查檢察官傳喚訊問時,提及此事,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案發期間車輛借予甲○○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況參以被告對於案發時間其行蹤為何等情,其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問:94年12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你在何處?有何人可證明?)我7時許送小孩到化仁國中上課,送完小孩回程路上,我都在在順美檳榔攤買檳榔,然後直接回家,那時候應該在南海11街家裡,我母親 黃英妹 可以證明」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問:為何目擊證人2人都說看到你本人在場而被你脫逃?)不可能,我當時在工作,我從事建築業」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你做何事?)送完小孩後,我就去住家附近卡拉OK談選舉的事」等語,前後說詞即有數版本,顯有可疑,況參以案發日期94年12月4日係星期日,為休假日,並非國中生平常上學日,是被告上開辯稱當日上午送小孩上學等情,顯非實在,自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另被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且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已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套筒扳手1支,質地堅硬之鐵製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犯嫌,但查,觀諸卷附案發竊案現場照片(見本院警卷第25頁至28頁),上開工廠內遭竊之電纜線僅遭剪斷1端,尚存留於廠房內未遭抽離取走,而質諸證人丁○○到庭證稱:「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有被剪斷,但還沒有被拉出來」等語,足證本案被告行竊時,雖已剪斷電纜線6條,但尚未將電纜線拉出竊取時,即遭證人丁○○發現而未得手,是被告竊盜犯行,應屬未遂階段,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事實,並於9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態度不佳,一再飾詞狡辯,並無任何悔意,以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攜帶至竊案現場行竊之套筒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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