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1號、9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31、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5日戒治期滿,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後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及同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內,為警採驗其尿液,檢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云云,惟依併案部分之查獲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觀之,應認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復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有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1份可稽,是檢察官上開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敘明之。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本件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檢察官雖認係被告所持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且較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結論)。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乃一般玻璃製之球體拼湊組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扣案物勘驗明確,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惟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