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 肆佰玖拾貳點叁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肆佰玖拾貳點叁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6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戒治期滿;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9月,假釋出監後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市○○街○○○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製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採驗其尿液,檢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7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92.3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7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492.3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重量,合計固高達492.3公克,惟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加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之法定刑,仍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輕,故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足,無庸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9月,假釋出監後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罪,經送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本件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74公克)、安非他命(毛重492.3公克),係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其上既沾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不可析離,亦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殘渣袋2個、分裝袋402個、針筒3支、塑膠管1條、電子秤1台、存款簿2本、現金249,300元、行動電話4支、SIM卡1張、帳冊1本等物,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偵卷第4頁),且縱認為被告所有,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