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0號、第1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阿全」安排下,搭機至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並於92年3月31日,和與其等基於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甲○○,在大陸地區結婚,藉以取得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嗣乙○○返臺後,於92年4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人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同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銅門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後,再於92年4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未查,而核准發給甲○○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甲○○乃持該旅行證於92年7月6日進入臺灣地區。嗣乙○○在偵查機關尚未查知上開情事前,於94年12月2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甲○○之大陸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及甲○○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故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罰,檢察官漏未審及上開修正規定,遽論被告所犯為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另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罪,及與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警員坦承犯行一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銅門派出所辦理甲○○對保手續,另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臺灣手續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部分,嗣其到案後另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