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3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各為貳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借款期間至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約定利息按⑴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並由政府補貼年率1.425﹪按月計息;⑵依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前二年減碼3.725﹪、第三年起減碼1.875﹪按月計息,如遇聲請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馬年律調整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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