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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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5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柯仲宜

被告 王映詞 (原名 王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大眾銀行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95,79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資產、負債(含本件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明細、現金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00000000000號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4年7月26日

民國94年5月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00,000元

95,790元

週年利率

20%

15%

15%

起訖日

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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