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錢佳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被告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賈蕙華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 律師
被告張㕠釗籍設00A,BLK0,SITE0,WHAMPOAGARDENKOWLOONHK
(香港九龍城區黃埔花園第9期第8座12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區南勢段131、132、133、134、136、137、138、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B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C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D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E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F部分面積102.5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G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H部分面積25.0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3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全體應將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132地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133地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134地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136地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137地號土地、138地號土地及139地號土地標記編號1部分之「新北市○○區○○街0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地上三層,地下兩層)及搭棚」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198.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全體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共同給付原告58元;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A建物、同段132地號土地上之編號B建物、同段133地號土地上之C建物、同段134地號土地上之編號D建物、同段136地號土地上之E建物、同段137地號土地上之F建物、同段138地號土地上之G建物及同段139地號土地上之H建物拆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215.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則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及2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7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303-304頁)。雖被告張連進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不同意原告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張㕠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張連進與訴外人 張水壽 (業於本案起訴前107年間歿,後 張氏 家族協議由被告張㕠釗承接張水壽之承租人地位)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B建物、C建物、D建物、E建物、F建物、G建物及H建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得行使權利之人。而系爭土地於57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登記有絕對效力,縱被告否認所有權登記之真實性,於登記經塗銷或更正前,中華民國為名義上所有人,原告為代國家行使所有權。況被告否認登記之真實性,屬違反常態之事實,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並盡說服之義務。
⒉依房屋稅課稅資料所示,被告張連進與張㕠釗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1/2,足證被告張連進與張㕠釗共有系爭建物。被告等人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卻拒為拆除,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張氏家族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無法證明訴外人 張新意 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人本可不相同,被告張連進僅提出其有系爭建物處分權之證據,該等證據實與基地之所有權無涉,被告張連進所言並不可採。
⒊縱系爭土地曾為張新意所有,被告等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系爭土地於57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之所有權因登記而受到妨害,應自斯時為時效起算點,故被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於72年罹於時效,被告現主張為權利人並無理由。
二、被告張㕠釗(係訴外人張水壽之孫,後張氏家族協議由被告張㕠釗承接張水壽之承租人地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連進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之房屋(日據時代門牌號碼為臺北州文山郡新店庄龜山系大粗坑四番地,下稱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由訴外人張新意(即張水壽、被告張連進之曾祖父)興建、所有,並由張氏家族居住,因族人對於地政登記事宜完全不了解,沒有辦理任何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政府竟一面向張氏家族收取房屋稅,一面於57年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張氏家族對此事並不知悉,政府亦未為任何通知,顯不合法。
㈡76年間政府機關更換承辦人,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採取不同的作法,當時政府機關主張拆除,而張氏家族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政府,並表示57年之登記不合法,然當時承辦人改變作法建議由張氏家族與政府機關簽訂租約,政府不拆房屋,雙方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先不爭執,張氏家族均不懂法律,因而接受承辦人之建議,而未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張新意之繼承人而非中華民國,然為避免訴訟,始由張氏家族先行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此後張氏家族即依政府機關之通知每9年換約1次,後來張氏家族推舉張水壽及被告張連進兩人代表承租。而於租約簽訂期間,政府機關明知系爭土地地目係建地,且其上有房屋存在,竟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南勢溪之河川地,然事實上其公告之土地並無河川經過。
㈢107年間於張水壽過世時,張氏家族協議由被告張㕠釗承接張水壽之承租人地位,因此向原告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然原告拒絕更換承租人並主張租賃關係消滅。而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蓋被告張連進並非無權占有何來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申報地價1,100元亦不合理,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等於張水壽過世後,依約提出換約之申請,原告機關從未正式拒絕換約之申請,僅一再拖延而未詳細說明,直至被告等提出更換系爭租約後之110年1月11日原告始告知因系爭土地位於南勢溪公告河川區域內之故而不再續約。然系爭房屋初始並非土地公告為河川區域之土地,並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後由機關重新劃界始將系爭房屋所在土地公告為屬河川區域內土地,客觀事實與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
㈤被告等於張水壽過世後,依約提出換約之申請,原告機關從來未拒絕換約申請,僅一再拖延。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始告知被告因系爭土地位於南勢溪公告河川區域內故而不再續約,之前長達1年多期間均未有拒絕之表示,原告既沒有拒絕,亦不為積極處理,至108年12月31日定有期限的租約期滿後,本件應視為不定期限租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不足採信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房屋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證(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建物等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B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C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D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E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F部分面積102.56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G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H部分面積25.0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部分)之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8頁),是原告上述主張,自屬可採。被告雖表示希望能以繼續不定期限承租方式處理無權占用部分等語,惟未獲原告同意,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⑶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既已確認編號A、B、C、D、E、F、G、H部分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已如上述,而被告未能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4.41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02.5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5.03平方公尺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收租金,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於111年1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45、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回溯5年即106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依上開地價為準,經計算結果,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計215.28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8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原告請求1,580元自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元(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5%÷12月=63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面積合計215.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況為經營溫泉旅館,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前,須先行騰空其旅館物品等,需耗費相當時日,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等情,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履行期間為8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6年1月22至同年12月31日
74元
74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11/12月×5%+74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12月×10/31日×5%=752元
107年全年
70元
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5%×1年=753元
108年全年
70元
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5%×1年=753元
109年全年
70元
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5%×1年=753元
110年全年
70元
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5%×1年=753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
未申報
70元×215.28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12月×21/31日×5%=43元
合計
3,807元
①歷年申報地價以本院卷第12頁謄本及第13頁地價查詢資料所示。
②無申報地價者,沿用前一年度申報地價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