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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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知悉」;第5至6行「110年3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住處以LINE傳送之方式」更正為「110年3月3日某時許」;第8行「交付予」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人」,「該詐欺集團」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旋」更正為「即共同」,「詐欺」後補充「取財」;第11行「在臉書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訊息,適乙○○」刪除;第12至13行「15時許上網瀏覽後有意購買,使用LINE及臉書私訊與詐欺集團聯繫後」更正為「上午8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聯繫乙○○,自稱『EnglishYT』、『一生一世雙人』,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廠牌AirPodsPro耳機云云,致乙○○」;第13行「17時56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56分許」。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101013號函暨其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儲字第1110216955號函暨其附件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 雨桐 」,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轉出至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雨桐」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56分起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翌(14)日下午2時59分許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期間,始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支配下,並經他人將上開匯入款項以電子支付轉出至其他帳戶,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雨桐」,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雨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㈣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幫助犯減輕 刑法第30條第2項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沒 收
⒈查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提供與「雨桐」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款轉出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含密碼)提供與「雨桐」,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2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住處以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訊息,適乙○○於110年3月13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後有意購買,使用LINE及臉書私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3日17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2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移轉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諱言坦承交付他人系爭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間,因友人「雨桐」之前向伊借款3萬元,有意還款需要帳號匯入款項,故伊在住○○○○○○○○○○○○○路○○○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雨桐」,伊不知道「雨桐」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雨桐」向伊借款之證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訊息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本案帳戶資料係交付友人「雨桐」等情置辯,然被告當庭表示無法提出「雨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聯絡電話,亦未提供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雨桐」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署調查,核與常情有違,此與提供帳戶者,希望留存聯絡方式,以便事後未依約返還帳戶時,可索討出借之帳戶資料等情迥異;再者,若被告所稱之「雨桐」係因返還借款,衡情僅需要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何需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雨桐」之人存在,顯有可疑,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再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