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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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07號
原告 陳秀菊
被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9月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詹姆斯昌」聯繫伊,佯稱其為聯合國軍醫,因離開葉門急需資金,有一箱美金要寄送予伊,但需要托運費用等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6日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即遭移轉一空,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且其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就伊前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湯姆」之人向伊表示其友人要購買比特幣,伊收受系爭款項後就購買等值38萬8000元之比特幣並轉至該友人指定之錢包,伊並不清楚匯入資金來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某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詹姆斯昌」聯繫原告,佯稱其為聯合國軍醫,因離開葉門急需資金,有一箱美金要寄送予原告,但需要托運費用等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6日臨櫃存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節,經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指述明確(本院卷第70至73頁),亦有聯邦銀行林口分行無摺存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4、77至80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雖據認定如上,惟原告指稱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調資料,被告確有以其名義開設比特幣帳戶並存是交易,有該公司函及交易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88至94頁),所辯尚非無稽。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欲交易比特幣,取得被告提供受款帳戶(即系爭帳戶)資料後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將系爭帳戶帳號及金額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給付購買比特幣之價金,詐欺集團藉此無償取得比特幣並躲避金流追緝之可能性,尚不容排除。此情形下被告雖實質上幫助詐欺集團完成其洗錢行為,惟倘無證據可徵被告知情,其角色尚不能信為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自亦不足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事件所成立。查:
1、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臨櫃存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已認定如上,縱可信原告存入之行為是出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受損人即原告財產減少係基於其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則本件並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已堪採信。
2、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原告將系爭款項臨櫃存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係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欺騙,雖可採信如上,惟依上開說明,其存入款項之行為既係基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不詳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原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