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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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告 李榮七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
被告陳○昌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張○志年籍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陳○珠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登記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戶籍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珠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及訴外人 吳文忠 、陳○珠居住系爭建物內,於105年租賃契約期滿後,由吳文忠與原告續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惟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租賃契約屆滿後,仍與吳文忠、陳○珠(吳文忠、陳○珠部分,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起即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遷出於系爭建物之戶謄,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