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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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為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為「 賴景達 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 林文龍 」之人(無證據證明「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林文龍」係不同之二人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苗栗縣○○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嗣由不詳成年詐欺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甲○○、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甲○○、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漁會帳戶。其後由乙○○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丙○○所匯款項已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於附表二「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之轉交不詳成年詐欺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按本案與乙○○以電話或LINE連繫之「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林文龍」及向甲○○、丙○○施詐者、向乙○○收取贓款之詐欺者,並無法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17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61至65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697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苗栗縣南龍區漁會110年7月13日南漁信字第11007003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一覽表、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林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57、201、207至221、229至2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認定本案之詐欺正犯係詐欺集團成員,然該判決所闡釋之法理仍可援用)。告訴人丙○○匯款至漁會帳戶後,該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致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09、17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貸款找我)」、「林文龍」或向告訴人甲○○、丙○○施詐者或向被告收取款項者(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⒈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確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因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已遭圈存無法提領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怪手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告訴人丙○○將圈存款項領回(見本院卷第151頁同意書),惟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均係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有從中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轉入款項,再交由其他共犯上繳,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提領款項悉數交付其他共犯,且被告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景達Eric(銀行代辦人員)」、「林文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成員,並欲於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者,其主觀上認為應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欲提領之款項部分。至於其他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被告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他人提領其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此與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準此,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

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宣告刑

1

甲○○

於110年06月20日16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其姪子,佯稱因生意需求,需借新臺幣35萬元云云,並要求甲○○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10年06月21日11時28分許

3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於110年06月20日14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其姪子,佯稱因生意需求,需借新臺幣18萬元云云,並要求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10年06月21日13時28分許

18萬元

漁會帳戶(帳戶圈存,未提領)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及地點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06月21日12時1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渣打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臨櫃提款

31萬8,000元

110年6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高鐵站交付

110年06月21日12時4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日門市)ATM提款

2萬元

110年06月21日12時49分許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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