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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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1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被告 林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8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昌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王長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含鈑金9,720元、烤漆9,623元、零件65,65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雄小卷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5,000元(含鈑金9,720元、烤漆9,623元、零件65,65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9日,使用年數約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657÷(5+1)≒10,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657-10,943)×1/5×(7+7/12)≒54,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657-54,714=10,943】,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30,286元(計算式:9,720+9,623+10,943=30,28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1日,於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