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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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5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靜萱

被告 陳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其分期價金總額、分期期數、期間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61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分期商品

分期總額

分期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分期起訖日

積欠分期款金額

1

13Kg內外不銹鋼超音波洗衣機

12,788元

12

1,066元(第1期為1,062元)

民國110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

4,264元

2

環保輪胎兩入組

4,739元

9

527元(第1期為523元)

民國110年2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

1,054元

3

慢跑鞋

2,565元

6

428元(第1期為425元)

民國110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

856元

4

大型銀膠防水碟型天幕帳炊事帳

1,443元

6

241元(第1期為238元)

民國110年9月25日至111年2月25日

1,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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