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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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1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潘鈺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9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9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分36期清償,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其後3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為年息1.84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69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卷第13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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