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公開告訴人曾○祐之個人資料、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內容及公開貼文之方式恫嚇曾○祐,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曾○祐係民國97年3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所載之少年曾○祐出生年月日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119、145頁),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僅因與告訴人曾○祐之父親間有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公開曾○祐之個人資料,使曾○祐之個人資料遭洩,足以損害曾○祐且貶損曾○祐之人格與聲譽,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之觀念至為顯明;又以上開方式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使曾○祐心生恐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亦欠缺應有之尊重,其行為確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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