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91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告 賴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則按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付本息,迄至98年4月24日止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282元、利息1,405元,合計22,687元未迄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自承其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其現無資力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故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