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
原告乙○○被告甲○○○○○○
守所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冒充股票分析師身分,以結婚為由,詐騙原告財物,信用貸款部分,共三十六萬三千元,信貸保險費一萬六千八百元,刷卡部分,如附件所示共八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共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刷卡部分沒有問題,但辦理信用貸款部分,伊沒有去申請,伊沒有拿到錢,原告是心甘情願給伊錢,原告在刑事案說伊陪原告去銀行收錢,應該有證人,警察扣的東西有還給原告,應該扣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冒充股票分析師身分,以結婚為由,詐騙原告財物,信用貸款部分,共三十六萬三千元,信用保險費一萬六千八百元,刷卡部分,共如附件所示八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共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對帳單、銀行存摺明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刑事卷(包含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刑事卷)(下簡稱刑案)核閱無誤,且有該卷內所扣押之筆記本被告記載之內容可稽,被告則除對曾利用原告信用卡購買物品共如上開八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之情不爭執,故應認為真實外,則以上開之辯詞置辯,經查被告在其上開筆記本開頭均記載當年其找到多少個不同的女子(被告用BITCHES字眼),並列名冊,另記載因此賺了多少錢等字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內所扣押之筆記本可證,可見被告係故意以詐騙之方式向被害女子取得財物無疑,被告辯稱兩造為心甘情願云云,即不可採。又查原告主張信用貸款三十六萬三千元已交付予被告及信貸保險金為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憑,且被告上開之二00二年筆記本中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原告提領貸款現金之日期)記載:「363000NTOKAY」(意即台幣三十六萬三千元成功)字眼,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取得信用貸款金額三十六萬三千元無訛,被告所辯稱未取得云云,亦不可採。另查被告辯稱警察扣的東西有還給原告,應該扣掉云云,然查依刑案卷中固有原告簽署之高壓噴水洗車機、重型機車等物之託管單,惟該託管單亦記載上開物品於偵辦期間由被害人即原告代為保管,俟偵辦完結裁定後,再依法處理等字眼,可見原告對上開物品僅為暫為保管性質,並未取得所有權,被告自無法以之抵償,況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000000+363000+168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