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
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柒佰元,及如附表一序號⑴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序號⑵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八期之債票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八期之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其中八十五萬元之借款,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本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約定初貸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固定計息,貸放屆滿一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三,屆滿二年起,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四三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上開八十五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本息分六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七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二筆借款各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契約,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各該借據第六條「約定事項」末段約定,兩造就各該借款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由 王榮周 變更為丁○○,丁○○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就上開八十五萬元借款,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洽,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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