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四0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十三類,原處分機關不分駕駛執照之種類,將抗告人原已取得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其處分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時,對其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經
敘明,且對吊銷執照、禁考三年之裁決並無異詞,且受處分人因於營業自小客車執業期間受有法院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詳觀裁決書內容,僅有「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罰主文,並無職業駕照不得轉換普通自小客車執照之裁罰,且經本院函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裁罰確實僅吊銷受處分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未及其他,此亦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三四0五一八000號函在卷可查。
㈡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
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犯有妨害風化罪,裁處吊銷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禁考三年,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雖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吊銷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惟上開裁決
並未吊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上開公函可憑,則受處分人自不能以未受處分之事項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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