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及七十萬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第一筆借款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五機動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二);第二筆借款則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共六十期,第一期至第五十九期按二十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第六十期清償本息餘額,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五機動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以上二筆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五七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被告自應按期清償,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強制執行後,仍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一百三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六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