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歌德堡大廈」交誼廳內,因在該大樓住戶所舉行四月份住戶管理委員會議進行中,有管理委員提及住戶大會應於何時召開之問題,乙○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乙○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以「我操你媽的屄」辱罵甲○○之夫即委員會主席丁○○一次,甲○○在旁加以制止,乙○仍不罷休,復承前犯意,續以「我操你媽的屄」辱罵甲○○三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丁○○及甲○○。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有至上開地點開會,惟矢口否認有為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日因告訴人丁○○違反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擅自修改規約,並將規約公告在公告欄,伊只有說不可以如此做,並未曾辱罵告訴人丁○○、甲○○二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梁國鈞秦小玲 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發生爭執,被告有罵告訴人,但內容因時間已久,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證人丙○○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確有為上揭犯行,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動輒以言詞辱罵他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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