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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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遭台中市政府以八九勞資第一0八九八六號為罰鍰處分在案,足證於同日之前,被上訴人並無工作規則,更無請假規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工作規則並未經主管單位核復,而被上訴人公司已成立六年,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呈報主管機關核復,應早已核復,是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可見該工作規則係事後補造之不實文書。並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即證人陳湘君證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請假規則,連上訴人之直屬長官都不知道有請假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請假規定。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病假,被上訴人本應依法准假,而拿離職單要上訴人簽,且以脅迫方法逼上訴人簽同意書,足證本件係被上訴人惡意逼迫上訴人離職者。㈡上訴人請病假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聯絡,也未告知上訴人請假不准或請上訴人補正請假手續;上訴人於每月值勤簿上均載有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以利代班人員或被上訴人之急事聯絡,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幹部一直保持電話聯絡,然上訴人請假後,被上訴人即不再與上訴人聯絡;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與病假期間之薪資,然被上訴人迄今未通知請假不准,足證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請假不准或請上訴人補行請假手績。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是陳述未見過上訴人之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並稱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勞委會中區勞檢所至被上訴人公司時提示始見到;其後被上訴人之幹部即證人陳湘君到庭始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有請病假之事實,其前後陳述不一致,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均不足採信。㈣上訴人為人一向正派,工作上不爭功不諉過,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亦秉持一份工作就是一份責任,也是一份擔當;工作時常因協助社區防止災難或減少住戶之財物損失,且未因個人失職、曠職造成社區財物損失或人身損傷;更自費考取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若非因個人因素,需長期治療,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病假,以利療養;惟被上訴人非但不體恤員工,反以員工離職單上註紀「看著辦」恐嚇員工,並以違反勞動基準法方式處分員工,並於訴訟中做不實之狡辯;爰提起上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元,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八九勞資第一0八九八六號函、員工離職單、上訴人薪資帳戶紀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各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僅一再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備有工作規則,上訴人是否有請假及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上訴人補正請假手續,及上訴人是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事實,並未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狀雖表明請求本院裁定保全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九三號之法庭錄音紀錄;惟查本件為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人上訴之範圍應僅在第一審終局裁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亦僅應在此範圍內審理;上訴人如欲聲請保全證據,應另向本院民事庭為保全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莊嘉惠~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