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毀棄,係指造成客體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性之破壞或丟棄之行為;而所稱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卻已改變物之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者而言;又所稱之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外,凡足以使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其他行為而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無非以被告於搬離向自訴人承租之房屋後,發現房屋內之紗窗、門鎖、抽油煙機及門扇等物均有被破壞之情形,且被告於搬離時,將屋內水龍頭開關及電燈均打開,有警衛看到,並提出照片十七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房屋及事後搬離現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搬走時,並沒有打開電燈及水龍頭,伊承租房屋係給伊及伊工人居住,有些東西是小孩玩耍時弄壞的,自訴人所提照片中,牆壁部分是因為潮濕油漆脫落,並沒有被破壞,有些電線脫落,在伊搬家前並沒有壞,水龍頭塑膠部分可能是小孩玩壞的,門鎖部分是伊之前過年從鄉下回來時忘記帶鑰匙,又找不到鎖匠,因當時天氣冷,嬰兒又在哭,伊不得已始用腳把門踢開,原來要請人來修,但因要連門整組一起換,伊因公司被欠錢,缺錢就一直沒有修,有些紗窗本來就是舊的,並沒有壞,有個紗窗是因為要用洗衣機,就將紗門鑽洞後再將電線穿過去,不是破壞,抽油煙機是因為伊拿梯子要上去修樓頂的東西,不小心打到的等語。經查就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房屋部分設備受損,如牆壁油漆脫落、紗窗、水龍頭破損等情形,惟均非嚴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係小孩玩耍時不小心弄壞,衡情尚非無據。再者,自訴人除本院第一次傳喚時到庭陳述外,其後迭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自訴人亦未偕同所舉之證人即警衛到庭作證,或提供該警衛之姓名及住居所供本院傳喚,是本件就自訴人所提之照片觀之,門鎖、紗窗、抽油煙機等固有受損之情形,惟被告於搬離前均在使用中,足見並未達毀滅性之破壞之情形。至自訴人所指被告於搬離時故意將電燈及水龍頭打開,讓電燈一直亮及水一直流,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本件在自訴人迭經傳喚均不再到庭之情形下,就自訴人所提之照片觀之,前述自訴人所指之受損情形,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實難據此即遽論被告以毀損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毀損罪嫌,是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至被告是否需就前述受損情形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